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执行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执行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 颁布单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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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05-06-0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延州政办发〔2005〕35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执行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
《延边州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执行程序暂行规定》业经州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七日
延边州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执行程序暂行规定
(二○○五年六月一日)
第一条为确保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州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对合法裁决规定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执行的行政强制拆迁。
第三条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裁决规定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执法部门(以下统称“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拆迁。
第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邀请有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进行听证,并做好听证记录,于5日内将听证结果送达拆迁当事人。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材料;
(三)拆迁裁决书和调解记录;
(四)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不同意拆迁的书面说明;
(五)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六)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围用房权属证明或补偿资金证明;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经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依法审查核实后,由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并责成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执法部门负责实施。对不符合行政强制拆迁条件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予以退回。
第七条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金或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八条拆迁人在收到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后,应协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于5日内向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送达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告知其在15日内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执行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执行机关在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将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同时抄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公安部门。
第九条送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应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的送达主要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由执行机关两名以上工作人员送达。若直接送达确有困难,可经执行机关负责人批准,采用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人应做好送达记录。
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条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向被执行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并告知其在执行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同时,应由公证机关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被执行人在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到现场,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被搬迁财物由执行机关运送到指定的地方,交给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拒绝领取,执行机关应书面通知被执行人限期领取,逾期不领取的,执行机关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执行人拒不到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拆迁时,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被拆迁居民代表和相关人员应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在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行政强制拆迁执行机关执行公务,对拒绝、阻碍执行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行政强制拆迁完毕,执行机关应制作行政强制拆迁记录,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机关、人员和依据;
(二)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或被执行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三)行政强制拆迁的地点和时间;
(四)行政强制拆迁的内容和方式;
(五)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和被拆除房屋情况;
(六)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七)被执行人财物登记情况;
(八)行政强制拆迁现场证明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九)被执行人或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或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在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中注明;
(十)行政强制拆迁现场证明人的签名或盖章;
(十一)记录人的签名或盖章、记录时间。
第十五条行政强制拆迁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对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公路建设、乡镇建设涉及到的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执行程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州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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