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葫芦岛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葫芦岛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 颁布单位: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葫政办发〔2008〕10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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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08-12-26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转发关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葫芦岛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葫政办发〔2008〕1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葫芦岛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建立葫芦岛市被征地农民
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妥善解决我市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8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加快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为目标,以维护被征地农民基本权益为重点,依据相关政策和规定,逐步建立起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相衔接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二)基本原则
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因地制宜和城乡统筹兼顾的原则;坚持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原则;坚持城镇规划区内、外区别对待的原则;坚持有别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又有利于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衔接的原则;坚持参保人待遇高于农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
二、保障范围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等问题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适用于我市城镇规划区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龄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籍农业人口,具体为:
(一)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土地全部被征收或征用的农民;
(二)经县(市)区政府批准“村改居”原建制村的居民;
(三)由于土地被征收或征用而“农转非”的农民。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补偿和安置。
三、保障项目
(一)社会养老保险
1、参保条件
(1)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应全部纳入养老保险范围,其他人员是否纳入养老保险范围,需征得农民本人同意。
(2)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由被征地农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名单进行公示,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核定。
2、缴费标准和方式
(1)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实行资金由政府、集体和个人三方共担,以待遇标准确定缴费数额,个人专户与统筹账户、专项调剂相结合的制度。
(2)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专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险资金总额为基数,由集体和个人按照不高于70%的比例,分别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划拨和抵扣。集体土地补偿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具体缴纳比例和标准由各县(市)区政府自行确定。
(3)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账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险资金总额为基数,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由政府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
3、享受待遇的相关问题
(1)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缴费达到15年;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15年,从缴费下月起,按规定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待遇。
养老保险待遇先从个人专户资金支付,个人专户资金不足时,由统筹账户资金支付。
(2)参保人员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要高于当地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根据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物价水平适当进行调整。
(3)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4)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5)参保人员户籍从本地迁往外省或省内其他市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险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险金。也可根据本人意愿退保,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本市范围内迁出、迁入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险金。
(6)被征用土地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意愿,可以继续保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退保。被征用土地后(包括征地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继续保留,对达到退休年龄、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并将个人专户资金的本息返还给本人;对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继续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医疗保险
被征地农民仍保留农村户口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明确了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未明确劳动关系以及灵活就业的,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保并享受有关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按有关低保对象救助规定予以救助;不符合享受城镇低保待遇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有关应急(临时)救助政策规定予以救助。
(三)最低生活保障
对于不符合条件、未能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城乡低保户条件的,可将其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四)就业服务和技能培训
1、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组织参加就业前培训,增强就业能力。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的,应提供创业培训、开业指导等服务。
2、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就业的,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的,可享受失业人员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未就业并符合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四、职责分工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广泛深入宣传开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意义和有关政策,加强领导和协调,把工作做细做实。
1、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综合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征地调节资金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用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情况。
2、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分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挪用、截留和挤占。
3、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给付、个人专户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
征收、征用城镇规划区外的土地时,不能通过其它方式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可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各县(市)区政府依照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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