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耕地保护模范区县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津政办发 〔2008〕99 号
颁布日期:2008-08-2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津政办发〔2008〕99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耕地保护模范区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

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天津市耕地保护模范区

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耕地保护模范区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强化基层土地执法工作,

确保耕地保护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促进我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耕地保护模范区县管理工作,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耕地保护模范区县,是指我市区县中模

范遵守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工作成

效显著,并经过一定程序评选出的具有示范作用的先进典型。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全市耕地保护模范区

县创建工作的开展、组织、检查、考核和评选表彰工作。

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是区县人民政府创建耕地保护模范区县活

动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协助区县人民政府做好与创建活动有关

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五条耕地保护模范区县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禁

止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

第六条耕地保护模范区县的标准是:

(一)区县人民政府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土资源法律、法规,

重视国土资源执法和管理工作,并将耕地管理和保护纳入本地区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实际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耕地管理和普

查等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切实履行耕地保护职责,落实耕地保

护目标和任务;

(二)严格实行耕地特殊保护制度,区县人民政府每年按乡

镇、村、户逐级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制,

确保本地区年末耕地保有量与基本农田面积不低于规定的标准;

(三)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使用土地,年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不超

过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

(四)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

制度,保持耕地动态平衡,保证新开垦的耕地与建设占用的耕地

数量、质量相当,年内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不少于市

人民政府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

(五)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在本行政辖区范围内无

违法批地行为,无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能够按照市国土资源和

房屋管理局与区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落实治理违法用地责任协议

书》要求,对违法用地及时予以制止;

(六)国土资源执法和管理工作基础扎实,做到耕地保护的图

表、账册、档案资料齐全,与实地相一致,各项业务基础建设健

全、完善;

(七)建立耕地保护长效机制,发挥村级土地信息员作用,

形成区县、乡镇、村土地监管网络,完善耕地保护和治理违法用

地预防、举报、监管、查处、奖惩等各项制度,把违法用地行为

遏制在萌芽状态;

(八)加强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土地、规划、建设、法制、

公安、法院、监察和综合执法队伍及水、电、气、热等相关部门

治理违法用地联动机制的作用,各尽其责,联合作战,做到早发

现、多角度、立体化地遏制违法用地行为;

(九)加强对各级领导和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培训,把耕地

保护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深入到每家每户,让群众学法、懂法、守

法、用法,提高依法管地、依法用地意识,打牢落实耕地保护基

本国策的基础;

(十)区县定期召开专项会议,总结部署土地管理、耕地保

护工作,抓好正反两方面典型,对保护耕地卓有成效的个人和单

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缺乏管理、屡发土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

果的,按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前款规定将内容具体化,并制

定评分标准。

第七条经自查评分合格的区县,应于每年10月底前,由区

县人民政府提出创建工作总结和书面申请报告,报送至市国土房

管局接受考评验收。确认达到耕地保护模范区县标准的,报请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全市公布,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取得耕地保护模范区县称号的区县,每年年底要将

本区县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年度工作报告和下年度工作计划报市

人民政府,并抄送市国土房管局。

市国土房管局每年对考评验收达标的耕地保护模范区县进行

复核。复核合格的,建议市人民政府保留其称号;复核不合格的,

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其称号。

第九条发现有虚报、谎报、瞒报真实情况而取得耕地保护

模范区县称号的,除撤销其称号、收回奖励的用地指标外,追究

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8月31日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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