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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码添加微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解释
|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文号:令2002年第104号 |
|---|---|
| 颁布日期:2002-08-19 | 失效日期:2007-11-23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解释
现公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
二〇〇二年八月十九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解释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现对土地一级开发和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经营性项目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有关文件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一、属于土地一级开发的,建设单位按照第(一)项规定提交的“项目批准文件”是指发展计划部门关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批准文件;第(二)项规定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为提交规划部门批复的规划意见书。
二、属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经营性项目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第(一)项规定提交的“项目批准文件”是指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经营性项目用地招标、拍卖、挂牌的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第(二)项规定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第(三)项规定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应为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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