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2006)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文号:令2006年第17号
颁布日期:2006-10-2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公共场所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公共场所雇佣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娱乐、服务场所不得非法雇佣外国人”。

三、删除第十条:“公安机关对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的公共场所实行年审制度”。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将其中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查封或处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或处2000元以下罚款”。

删除(一)项:“未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即开始营业的”。

删除(六)项:“《治安管理登记证》未经公安机关年审的”。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其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警告或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修改为“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将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删除第十八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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