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03-01-06失效日期:2007-06-13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白山政令[2003]24号

《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管理

办法》已经2003年1月6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管

理,依法保护征地单位与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

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吉林省土地管

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农用

地),是指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民个人经营、管理的土地。法律规定不属

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是指

依法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所称的使用

权人,是指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村民。

第四条凡属征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农用地,涉

及对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使用权人给予补

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征用农用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用、补偿和安置。

第五条征用农用地是指国家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发

展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改变为国有土

地,并对农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依法给予补偿的行为。

第六条市级的计划、财政、农业、审计、物价、公

安、保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保证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农用地征用工

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征地单位应当依法对被征用的农用地所有权人

给予补偿,并依法对该农用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八条征用农用地的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兼顾国

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

第九条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

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被征用

的农用地所有权人所有;安置补助费归安置单位(包括划出

土地安置农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实行货币安置

的,其安置补助费归被安置的农民个人所有;青苗补偿费及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征用地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

所有。

第十条无批准手续所建的大棚、温室、作业房和在基

本农田保护区内栽种的果树或其他树木、搭建的地上附着物

以及征地期间抢种抢栽的农作物、果树或其他苗木、抢搭抢

建的地上附着物,均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征用农用地涉及农民房屋拆迁补偿的,按照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

管理条例》和《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

2002年6月21日第22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征地管理

第十二条需要征用农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下

列文件或资料,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方

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一)建设项目用地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五)补充耕地方案;

(六)农用地转用方案;

(七)征用土地方案;

(八)供地方案;

(九)项目资金证明文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

料。

第十三条农用地的转用,均须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委托的征地服务机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

办理征地。任何建设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私自征占用农

用地,或者与被征用农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协商征用农用地的

补偿价格。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方案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

府批准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征用土地公告

办法》的规定,向被征地的村社及其村民发布征用土地公

告。

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

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

项。

第十五条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将被征地范围内的农作物、地上附着物等进行现场

调查登记,并根据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方

案,在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方

案及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对征地

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被征用农村集体土

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

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

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用

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

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

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

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

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十六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

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三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七条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本办法未作

规定的,由双方约定;约定不成的,由双方认可的或者市人

民政府指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认。

第十八条菜地青苗(含套栽套种果树及其他经济作

物)补偿,以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地类为补偿依据。

温室和大棚为一类菜地,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常年生产蔬菜的温室菜地,每平方米15—18元;

(二)季节性生产蔬菜的温室菜地,每平方米5—15

元;

(三)大棚生产蔬菜的菜地,每平方米5—12元。

裸地生产蔬菜的青苗补偿,按下列三种地类标准补偿:

一类菜地,每平方米4—7元;

二类菜地,每平方米4—6元;

三类菜地,每平方米4—5元。

专业种植果树或其他经济作物的土地,以《吉林省占用

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的规定和专家的论证结果,作为补

偿依据。

第十九条被征用土地上的果树苗木植株稠密的,由评

审专家按果树达到结果龄所应保持的株距进行确认,并按评

审专家确认的植株数予以补偿。果树苗木植株密度未超出结

果龄所应保持的合理密度的,按实际植株数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钢砼式温室,按

下列标准补偿;但是,无批准手续的不予补偿:

(一)砖瓦结构,生产设施齐全配套的(包括有灌溉设

备、锅炉暖气、水井、棉被等),每平方米35元;

(二)砖瓦结构,生产设施齐全的(包括有灌溉设备、

火墙、火炉取暖、水井、棉被等),每平方米25元;

(三)砖瓦结构,生产设施不齐全,无取暖设备和防冻

设施的,每平方米20元。

第二十一条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木制式温室,

按下列标准补偿;但是,无批准手续的不予补偿:

(一)木制骨架,生产设施齐全配套的(包括有灌溉设

备、锅炉暖气、水井、棉被等),每平方米25元;

(二)木制骨架,生产设施齐全的(包括有灌溉设施、

火墙、火炉取暖、水井、棉被等),每平方米18元;

(三)木制骨架,生产设施不齐全,无取暖设施及灌溉

设施的,每平方米14元。

第二十二条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大棚,按下列

标准补偿:

(一)钢砼式大棚,每平方米12—16元;

(二)钢木式大棚,每平方米10—14元;

(三)纯木式大棚,每平方米8—10元。

第二十三条农民每户只限一处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的

作业用房;作业用房超面积或面积不足的,均按20平方米计

算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但是,无批

准手续的不予补偿:

(一)砖砼式作业用房,每处4000—6000元;

(二)砖木式作业用房,每处2000—4000元;

(三)土木式作业用房,每处1000—2000元。

第二十四条征用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吉

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人口安置

第二十五条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其人口安置应当

以村为单位按人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实行统一安置。

第二十六条对被征用土地的农村人口,可以采取下列

方式予以安置:

(一)调地安置: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

委员会有多余土地的,应当通过召开村委会的形式研究同意

后,划出多余的土地用于安置被征用土地的使用人,按被安

置的人口数计算,将安置补助费划归村委会所有;

(二)城镇就业安置:城镇单位安置被征土地使用人就

业的,按被安置的人口数计算,将安置补助费划归安置单位

所有;

(三)社保安置:被征地的农民在自愿的前提下,安置

补助费可存入社保部门,建立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个人帐

户,购买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

(四)村办企业安置:鼓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或者农民创办企业,安置补助费可以入股的形式投入企业,

安置被征地的农业人口就业;

(五)货币安置:征地单位可以对被征地的农民实行货

币安置,其安置标准为:18周岁至60周岁的,每人10000—

15000元;18周岁以下和60周岁以上的,每人10000元。

本条前款所列的安置方式,均为一次性安置。

第二十七条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

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实行城镇就业安置、社保安置、货币安置

的农业人口,可以办理有关农转非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

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

用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

条例》第四十二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

规定予以处理,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

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征地公告期满,被征

地人不按期交出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

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

调;协调不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

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

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仅适

用于白山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征地补偿与安置;各县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设及市区规划区以外的建设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另行制

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费标准及安置补助

费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价格

指数的变动情况,每两年进行一次调整,并面向社会予以公

布。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

释,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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