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1-06-09 | 失效日期:2014-11-11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实施。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怀化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怀化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怀化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管项目及国家、省重点项目在怀化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鹤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区管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征收部门),下设怀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日常工作。鹤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区管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怀化经济开发区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怀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实施。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怀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
第五条发改、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城管执法、房产、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基层组织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怀化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
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照本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建设筹备单位或项目建设业主应将拟建项目报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下达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年度计划。
第九条项目业主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符合征收条件的,列入房屋征收计划。
第十条房屋征收项目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等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并根据调查摸底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区人民政府。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维稳、公安、信访、发改、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法制、城管执法等部门,相关专家,以及房屋征收项目涉及的主管部门、街道、社区等组织进行讨论和论证,并根据通过论证和评估预测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初步结果,报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审查通过后,出具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抄送维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对项目审查意见、征求公众意见后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征收补偿资金到位情况及相关资料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300户或者1000人以上的,由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建立新的租赁关系、装饰装修和种植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资源、公用事业、城管执法、工商、房产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用途、权属变更、工商登记、临时搭建、广告设置等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告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区人民政府对积极支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并腾房的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的程序评估确定。房屋征收方案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向被征收人推荐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应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收人在7个工作日内协商产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社会公信代表等以公开抽签形式产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聘请公证机构对抽签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项目业主单位、主管部门及社区街道相关人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屋测量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二十一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二条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的补偿资金使用计划,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征收补偿费用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征收实施单位经费在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方案中明确,在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预算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四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五条对被征收房屋是营业性用房且经营行为合法,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给予合理补偿。补偿标准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相关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照《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具体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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