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预防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特别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05-10-2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咸政发[2005]19号

咸宁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预防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特别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关于预防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特别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关于预防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特别规定

第一条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隐患,落实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双线三级”责任,预防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政策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非煤矿山企业是预防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非煤矿山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非煤矿山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三条市有关部门和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制,监督检查非煤矿山企业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解决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乡人民政府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所辖区域的非煤矿山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第五条非煤矿山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不依法领取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非煤矿山,必须坚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机械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以及火工品供应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煤矿山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供应火工品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颁发相关证照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加强对非煤矿山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非煤矿山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合法生产应当具备的条件。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的非煤矿山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的非煤矿山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非煤矿山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露天采矿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方式的;

(二)露天采矿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的;

(三)露天采矿存在滑坡、崩塌迹象和可能性的;

(四)露天采矿未按分层或台阶式开采,或者采矿严重超过规定高度、坡度的;

(五)地下开采没有安全出口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九条按本规定第八条必须停止生产的非煤矿山要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限期消除隐患。对无视监管,逾期不能消除隐患的,对非煤矿山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强行生产的,没收企业非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非煤矿山,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立即吊销所有证照,该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非煤矿山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十一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非煤矿山,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非煤矿山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报请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非煤矿山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予以关闭。

非煤矿山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擅自从事生产的,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提请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坚决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在停产整顿期间的非煤矿山,由有关县、乡两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因监督检查不力,非煤矿山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对提请关闭的非煤矿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并立即组织实施。

关闭非煤矿山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关闭非煤矿山未达到上述规定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市、县(市、区)两级政府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非煤矿山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非煤矿山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市、县(市、区)两级政府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未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非煤矿山拒不执行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部门吊销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非煤矿山,应当自非煤矿山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之日起5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非煤矿山。已经投资入股的要在2005年10月31日之前撤出投资,逾期不撤出投资的,按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清理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矿产问题的通知》(鄂纪发〔2005〕17号)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非煤矿山有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由有关部门查处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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