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关于加强供热运行监管意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许政办[2008]26号
颁布日期:2008-02-2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许政办[2008]26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关于加强供热运行监管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发改委制定的《关于加强供热运行监管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关于加强供热运行监管的意见

(市发改委)

为了规范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我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监管主体与监管对象

(一)监管主体。市发改委作为工业经济运行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供热运行进行监管。

(二)监管对象。供热企业是指以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及工业余热等生产蒸汽、热水的热源企业,以及通过管网将蒸汽、热水提供给热用户的热网企业。

二、监管内容

(三)规划与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预留适当备用容量和具有调峰能力的原则,由市发改委会同建设、企业服务、环保、规划等部门编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四)市场准入条件。

1.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2.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3.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4.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5.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6.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供热质量。供热企业需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由市政府根据实际确定,在正常条件下供热参数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合同约定。

(六)供热价格。依据《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理顺煤热价格关系,完善城市供热价格机制。根据热价变动情况,结合企业和财政状况,适当提高采暖费补贴标准,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七)停热、限热条件。在正常的情况下,供热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热,需要停热或者限热的,需符合下列规定:

1.因供热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热的,供热企业需提前7日公告停热区域、停热时间,并通知重要用户;

2.因供热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热的,供热企业需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3.因故障或者热力供需紧张等原因需要停热、限热的,供热企业需按照监管单位批准的有序用热方案执行,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

(八)用热投诉处理。供热企业应建立用热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热企业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九)设施维护及安全生产。供热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管理。供热企业要按照设备管理规程、标准或行业惯例进行维修、维护、更新,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设施的维修要在非采暖期进行。

(十)停业、歇业、解散。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解散,确需停业、歇业或解散的,需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监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解散。

三、监管办法

(十一)生产经营报表。供热企业应按照监管内容的要求,填制相应的报表,并按照有关要求上报。

(十二)专题报告。供热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非正常情况时,应以专题报告的形式及时上报市发改委和企业主管部门,市发改委会同政府相关部门给予协调和解决。

(十三)合同约束。根据各供热企业的生产能力和热力需求情况,监管单位与各供热企业以行政合同的形式,明确各企业资金、煤炭储备下限及时间表,确定供热工程进度及供热参数。

(十四)建立供热储备金和风险抵押金制度。市政府建立供热储备金制度,供热储备金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和化解风险。供热企业应向政府交纳供热风险抵押金,当供热企业遇到特别困难时,经市政府批准,可动用供热风险抵押金。

供热储备金和供热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十五)现场检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定期到企业现场调研和检查,及时发现解决出现的问题。

四、罚则

(十六)供热企业如有违反供热服务价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规定,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企业进行处罚。

(十七)供热企业所提供的热力因质量不合格,对用户造成损失并产生纠纷的,按有关要求进行处罚。

(十八)因设备失修或其他非不可抗力造成供热中断,供热参数下降40%以上、或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视情节轻重进行经济处罚。

(十九)供热企业因服务质量达不到要求,被用户投诉的,由市发改委进行督查,事实成立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市发改委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供热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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