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有出让土地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及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意见

颁布单位: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文号:蚌政〔2009〕129号
颁布日期:2009-09-2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调整国有出让土地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及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意见

蚌政〔2009〕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规范我市国有出让土地调整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及土地出让金补缴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对调整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出让土地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及补缴土地出让金办理程序提出如下意见:

一、城市国有出让土地调整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及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和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严格按照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条件的,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等部门不得为土地使用者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等证照或手续,不得对变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条件的工程进行综合验收备案。

三、国有土地出让后,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使用。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经批准后重新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在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但应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需变更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不含用地性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调专家,并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本市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调整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意见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政府审批;

(五)经市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并及时将依法调整后的规划条件和调整时点函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调整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经批准后,按下列程序办理补缴土地出让金等手续:

(一)原土地使用者持依法批准后的相关文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书面申请;

(二)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城市规划局审批的规划条件,委托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土地评估、测算;

(三)市国土资源局拟定补缴土地差价的方案在媒体上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政府批准的方案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

(五)土地使用者补缴土地差价及相应的税费。

七、因调整容积率等规划条件需补缴土地差价的,按下列方法测算:

应补缴的土地差价=提高土地容积率所增加的建筑面积×市场价格的楼面地价。

补缴土地差价的基准日为市政府批准调整的时点,原出让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期限不变。市场价格的楼面地价以土地评估价格作为参考,若原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时为“净地”,应补缴的土地差价为上述计算方法所得出的全部价款;若原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时为“毛地”,政府仅收取了土地纯收益,应补缴的土地差价为上述计算方法所得出让全部价款的政府收益部分(按原出让土地政府收益占土地出让总价款的比率计算);若原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时既有“净地”又有“毛地”,分别按上述方法测算补缴土地差价。

八、为鼓励开发建设高层建筑,对单体建筑高度超过60米以上的部分建筑面积,超出部分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

九、建设单位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容积率调整已全额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凭证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未办理补缴土地出让金手续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赠予、土地年检等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等手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房屋预售或销售许可证。

十、批准在建项目中途土地使用、规划条件调整,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批准文件、变更信息以及需要配合事宜及时函告建设、房管部门。

十一、调整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及补缴土地出让金审批过程中发生的专家论证费、公示费、评估费等费用由申请单位(个人)承担。

十二、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项目参照本意见执行。

十三、本意见由市城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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