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毕府办通〔2015〕44号
颁布日期:2015-06-1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毕府办通〔2015〕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市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11日

毕节市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引导和规范林权抵押贷款操作,拓宽农村抵押担保物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保监会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号)、《中国银监会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银监发〔2013〕3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黔府发〔2012〕2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12〕25号)和《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银监局省保监局省林业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林权抵押贷款实施意见〉的通知》(贵银发〔2009〕15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下列权利中的一种或几种:森林、林木(包括茶园、经济林等)的所有权、使用权,林地的使用权。

第三条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自身或第三人依法有权处置的林权资产作抵押担保向贷款人申请借款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具有中国国籍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得转移、处置林权资产,确需转移、处置的,经金融机构书面批准同意,可转移、处置,但其所得收入优先用于还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

第七条林权抵押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信贷政策,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

第二章贷款条件及用途

第八条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恶意不良信用记录;

(二)第一还款来源充足,且借款人授信后的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三)合伙经营实体或企事业单位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

(四)经营项目经济效益良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等规定;

(五)有金融机构认可的本人或第三人的林权资产作为抵押物,并具有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

(六)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申请办理林权抵押贷款:

(一)不守诚信、隐瞒事实、向金融机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从事国家限制、禁止的经营行业。

第十条林权抵押贷款用途包括:

(一)植树造林;

(二)购买树种、树苗、肥料和农药;

(三)发展林下种植、林下养殖等林下经济;

(四)林产品加工;

(五)基础设施建设(包括修路、建防火隔离带和建房);

(六)其他经金融机构认可的合法、合规生产经营项目。

第三章林权抵押的范围、条件

第十一条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及相应林地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三)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家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森林、林木的使用权不能单独抵押,抵押时必须与所有权同时抵押;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三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特殊保护地区的公益林:

1.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2.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

(四)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十四条以下林权作抵押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的,要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以及该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二)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三)林业专业合作社办理林权抵押的,应提供理事会通过的决议书;以承包经营方式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的,应提供承包合同;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或流转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的,应提供承包合同或流转合同和发包方同意抵押意见书;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应提供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书面决议;

(五)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须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用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且尚未实施采伐的林权抵押时,抵押人应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交金融机构代为保管,并由双方向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经金融机构书面同意后采伐的,其林木收入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借贷双方应在贷款合同上明确约定。

第四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贴息

第十六条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项目的现金流和评级情况,结合抵押物的状况等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抵押率的确定:

(一)用材林的幼龄林、产出前的经济林(包括茶园、经果林)、薪炭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30%;

(二)用材林的中、近熟林,盛果期的经济林(包括茶园、经果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45%;

(三)用材林的成熟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50%;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要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协商确定林权抵押贷款的期限,最长可为10年。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林权证规定的林地使用期截止期限。对于列入国家林业产业发展规划和省级政府规划的重点项目,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贷款期限可适当延长。对于银团贷款项目,可以根据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和银团成员会议确定的贷款期限执行。若林地使用权系借款人租用,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借款人已缴纳林地使用权租金的年限。

第十九条林权抵押贷款可按金融机构信贷管理规定办理展期。

第二十条林权抵押贷款利率根据金融机构贷款产品定价管理办法,结合市场竞争状况和客户综合回报等因素自主确定,一般应低于同档次银行信用贷款利率。

第二十一条林权抵押贷款资金用于以下条件之一的予以贴息,申请国家贴息须经财政、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申报,贴息率和贴息期限依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9〕291号)规定执行:

(一)林业龙头企业以公司带基地、基地连农户的经营形式,立足于当地林业资源开发、带动林区经济发展的种植业、养殖业以及林产品加工业贷款项目。

(二)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工业原料林、木本油料经济林以及有利于改善石漠化地区生态环境的种植业贷款项目。

(三)国有林场(苗圃)、集体林场(苗圃)、国有森工企业为保护森林资源,缓解经济压力开展的多种经营贷款项目,以及森林公园开展的森林生态旅游项目。

(四)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从事的营造林、林业资源开发和林产品加工贷款项目。

第五章贷款程序及管理

第二十二条贷款申请。借款人申请林权抵押贷款,应向金融机构提供下列基本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内容包括借款人基本情况、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还款资金来源等;

(二)抵押物使用状况及林权证;

(三)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

(四)林权共有人同意林权抵押的书面意见;

(五)属第十四条规定内容的,应提供相应资料;

(六)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金融机构对林权抵押价值认定一致,可进行协议评估,评估事宜按照《中国银监会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银监发〔2013〕32号)第十四条规定执行。价值认定有异议,应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事宜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6〕529号)执行,或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抵押的林权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以下内容:

(一)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金融机构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馈赠、采伐、再次抵押、转让等。

(二)在抵押权存续期间,确有需要对抵押物进行采伐的,必须经金融机构书面签字同意,林业部门再下达林木砍伐证指标后方能砍伐,砍伐的林木收入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三)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抵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时,金融机构可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收妥抵押权利凭证原件等文件后,应及时移交会计部门入库保管,并向抵押人出具代保管收据。

第六章抵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和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权抵押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金融机构有效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包括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林权的价值评估报告(拟抵押林权需要评估的);

(七)林权抵押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林权抵押登记机关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合规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四)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六)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林权法定年限。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林权抵押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填写《林权抵押登记簿》,输入电子档案以备查阅。

第二十八条若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林权抵押登记机关须在该抵押物《林权证》“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主要内容,发给金融机构《林权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林权抵押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若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若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借款人与金融机构于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林权抵押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林权抵押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应当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若借款人与金融机构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双方于抵押合同期满前1个月,向原林权抵押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抵押贷款合同终止。抵押合同期满或借款人与金融机构协商提前解除抵押合同,双方须于合同期满或达成提前解除合同后15日内,持原抵押合同或提前解除合同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向原林权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贷款发放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根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林权抵押登记证》,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业务受理、信贷调查、贷款审查和贷款审批等内部程序后发放贷款。

第三十三条林权抵押贷款应根据《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贷款资金支付方式进行支付管理。对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应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

第三十四条金融机构根据贷款及抵押物的风险状况,可要求借款人对其生产经营项目和贷款抵押物办理保险,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且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必须为金融机构。贷款期限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保、退保。

第三十五条金融机构应采取有效方式对借款人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加强抵押物的监管,对抵押物价值发生较大变化的,如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抵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时,借款人应提供新的担保,确保贷款资金安全。借款人不恢复财产也不提供担保,金融机构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八章监督管理与债权实现

第三十六条抵押人到期未履行义务,金融机构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通过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在拍卖或变卖多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同时,抵押当事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抵押申请人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林权,在抵押期限内不得在抵押物原抵押价值内重复抵押,重复抵押的,登记机关不得登记。

第三十八条林权抵押存续期间,林权抵押登记机关不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采伐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等。

第三十九条因依法占用、征用林地或政府规划调整林地属性和用途,导致抵押林权灭失或降低价值,政府给予林权灭失或降低部分的补偿,应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条金融机构因处置抵押物需要采伐林木,采伐审批机关应按规定优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林权管理服务机构。林权管理服务机构要为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处置抵押林权提供快捷便利服务。

第四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监督管理,防止骗转林权、盗砍滥伐、火灾、病虫害等现象及灾害发生。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金融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与国家、省新的涉及林权抵押贷款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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