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毕府办通〔2015〕7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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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5-10-1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毕府办通〔2015〕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市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第一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0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毕节市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
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矿山企业认真履行保护和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义务,有效治理矿山开采引发和加剧的地质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贵州省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为保证矿山企业在采矿过程中、闭坑或停办、关闭时候做好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而缴存的抵押金。
第三条保证金按照“矿山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由矿山企业按规定缴存到县级财政部门在保证金代理银行各县(区)支行开设的保证金专用帐户,县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银行共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矿山企业,应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到县级财政部门在保证金代理银行各县(区)支行开设的专用银行账户缴存保证金。
第四条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诱发,谁治理。
矿山企业法人代表为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证金的缴存、使用、退还及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证金的缴存
第六条保证金实行年度缴存制度,计入矿山企业成本,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七条保证金缴存以采矿证为单位计缴,缴存数额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及财政部门根据矿山设计开采规模、缴存基价、开采影响系数、年限核定下达,按以下标准计算:
年缴存额=基价×开采影响系数×矿山设计开采规模。
缴存总额=年缴存额×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矿山企业年度缴存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缴存。
第八条新申请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登记时,须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缴存保证金承诺书。申请采矿权获批准后,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权许可证前按年缴存额的30%缴存保证金,剩余部分在矿山建成投产本年度一次性缴清。
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办理矿山年检手续时,须按本办法规定递交本年度已缴存保证金的凭证。
申请延续、变更、转让的矿山企业,须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保证金缴存凭证。矿权规模发生变动的还需重新编制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重新核定缴存数额,已缴存的保证金继续收存。
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变更登记,到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备案,并继续缴存保证金,转让前已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转入新的矿山企业继续收存。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未履行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的,不予通过采矿权年检,不受理采矿权延续、转让、变更申请。
第九条保证金实行属地缴存制度。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缴存。
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矿山企业税务登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缴存。
第十条矿山企业按照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核定通知,在每年采矿权年检前将保证金一次性存入保证金专户。
第三章保证金的使用和退还
第十一条保证金的使用,是指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闭坑、停办、关闭时,需要动用所缴存的保证金对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的行为。
保证金可用于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及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的治理,矿区土地复垦;矿区范围内因地质灾害、废矿渣堆放、侵占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等造成的搬迁、治理或赔偿(补偿);矿区地质环境恢复等。
第十二条推行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第三方治理,按照“政府倡导、企业主动、行业自律”的原则,矿山企业与治理企业签订合同协议,通过付费购买治理服务,并与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治理服务,所需治理费用可从保证金中支取。
第十三条矿山企业要按照“采前有方案,采中有治理、采后有验收”、“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前,必须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要对引发的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问题及时主动治理,在开采的各个阶段委托第三方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评估,提出防治措施;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矿山停办关闭时,要对矿山内的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问题分阶段或一次性实施治理恢复。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检查,必要时组织第三方对矿区地质环境进行评估,对矿区出现的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问题的,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工能(经发)部门责成企业治理,对企业不主动治理的,由县级国土资源、工能(经发)部门对其挂牌督办,限期治理。对仍不治理的,由县级国土资源、工能(经发)、财政部门组织第三方治理,并依法追究矿山企业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保证金遵循“边缴存、边使用、边治理、边退还”的原则。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可申请使用保证金用于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矿山企业履行完成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后,保证金(含利息)全部退还矿山企业。
(一)矿山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应根据矿山开采过程中出现的滑坡、崩塌、泥石流、塌陷、地面沉降、地表开裂、地表水(地下水)枯竭与污染等矿山地质环境问题,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申请使用保证金实施分期治理恢复,申请使用后的保证金帐户余额不低于截止申请时实际缴存总额的15%,治理经费不足部分由矿山企业承担。
县级国土资源、工能(经发)、财政部门要督促矿山企业做好治理工程实施和经费管理,根据工程进度合理拨付保证金,确保提高保证金使用效率。
(二)矿山企业在闭坑、停办、关闭后,需自行出资一次性对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实施治理恢复的,在完成治理恢复工程后,可向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验收,县级国土资源、工能(经发)、财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验收,验收合格后并经3年检验无问题的,一次性返还矿山企业全部保证金(含利息)。对实施分期治理恢复工程的,应将拟实施阶段的治理方案和保证金使用申请报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会同工能(经发)、财政、环境保护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出具核查意见,并对矿山治理恢复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下达保证金使用审批通知书。阶段治理工程结束后,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工能(经发)、财政、环境保护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直至全部治理工程结束后,才能按程序退还保证金。
(三)闭坑、停办、关闭的矿山企业,在没有履行完成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治理恢复工程未完成或未达到要求的,保证金(含利息)不予退还,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工能(经发)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或重新治理。矿山企业拒不治理或不重新治理,或经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国土资源、工能(经发)、财政部门组织第三方治理,所需资金从保证金中支取,不足部分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向矿山企业追缴。
闭坑、停办、关闭的矿山不需实施治理工程的,由县级国土资源、工能(经发)、财政、环境保护部门共同组织第三方进行核实后,退还全部保证金(含利息),核实费用从保证金中支出。
第十五条保证金实行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使用制度。对引发和加剧矿山地质灾害,危及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矿山企业要立即停止危险行为并实施减灾治理工程,对灾情危急的要立即组织群众撤离并做好安置,按照“先搬后治、先治理后申报”的原则,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完成后,按规定从保证金中申报应急处置经费。对突发性地质灾害不予处置的矿山企业,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工能(经发)部门责令其停产并组织紧急处置,费用从该矿山企业缴存的保证金中支出,保证金不足的,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向矿山企业追缴。造成重大灾害事故的,依法追究矿山企业刑事责任。
第四章保证金的监管
第十六条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由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缴存的保证金进行监管。
第十七条保证金应由县级财政部门和明确为保证金代理银行的各县支行按户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准确反映各企业缴存保证金的收支结存情况。
第十八条保证金的缴存、使用、退还、支出必须经监管的县级国土资源、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保证金代理银行县级支行办理存取保证金手续,企业缴存保证金银行回执单要及时送财政部门换取收据。
第十九条保证金的缴存、使用、管理有关情况实行逐级统计上报制度。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前将本地保证金的缴存、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
明确为保证金代理银行的各县支行要在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前向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保证金的缴存、使用、退还、余额等情况。
第二十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任何方式套取和挪用保证金。监管部门、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套取和挪用保证金等违反本办法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报请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毕节地区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实施方案的通知》(毕署办发〔2007〕284号)自行废止。
附件:1.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标准
2.贵州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退还)核定通知书
3.贵州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使用审批通知书
4.贵州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管理统计表
http://www.bijie.gov.cn/BJ0001/doc/2016/3/684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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