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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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4-11-2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廊政〔2014〕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廊坊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28日
廊坊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及与食品安全管理相关的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问责方式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涉及政纪处分的,依法追究其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责方式和政纪处分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设施建设,提高监督管理能力和水平;
(二)领导和统一组织、协调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体系,实行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有关人员责任,并定期组织考核评议;
(三)建立健全地方性食品安全相关制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和协调机制,加强对食品安全执法活动的协调和监督;
(四)定期召开食品安全工作会议,安排部署、督促检查本辖区食品安全工作,研究解决食品安全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
(五)组织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各县(市、区)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管理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的;
(二)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及全程监管工作机制的;
(三)未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食品安全年度监管计划的;
(四)未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未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议、考核的;
(五)对上级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警示信息,未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置不当、不及时,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七)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八)瞒报、漏报、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九)阻碍、干涉食品安全管理有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阻碍、干涉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的;
(十一)有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食品安全管理相关部门主要职责为:
(一)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日常监管,监督落实食品安全各项质量管理规范和制度;
(二)深入分析和查找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三)研究制定食品安全工作方案,创新监管措施,明确监管责任,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四)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食品进出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五)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按照上级部署完成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
(六)严格执行本级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和相关信息;
(七)加强与其他食品安全管理部门的沟通协作,及时通报相关工作信息,积极配合其他部门工作,严厉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
(八)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九)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食品安全管理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未按照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致使食品安全隐患突出或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未严格执行上级主管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致使食品安全隐患突出或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未认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专项整治、隐患排查等工作,致使食品安全隐患突出或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中不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发现食品安全隐患不及时监督整改,致使隐患长期存在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不按照规定报告、查处,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或者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时收受贿赂的;
(七)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通报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的;
(八)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或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犯罪行为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对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未按规定审核、监管发布食品广告的;
(十一)不按要求移送食品安全违法线索、案件,或者对其他部门通报的违法线索或者移送的违法行为不立即查处、推诿扯皮,或者不积极配合其他部门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二)有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有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吃拿卡要、敲诈勒索情节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
(五)拒不执行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纠正其违法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六)对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失职、渎职情形的;
(七)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的情形。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责任追究:
(一)主动、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根据责任人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确定追究责任的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小的,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采取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或者检讨、通报批评的方式追究责任;
(二)情节较轻、有一定损害和影响的,对责任人采取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追究责任;
(三)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责任人采取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或者警告、记过、记大过的方式追究责任;
(四)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责任人采取降级、撤职、开除的方式追究责任。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党员,建议党组织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十二条受到问责的干部,取消当年各类评优选先资格。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根据问责情形至少一年不安排职务,期间可酌情安排从事临时性、专项性工作。至少两年不得担任高于原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按下列情形确定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的,由直接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二)由主管人员批准的行为,由批准的主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三)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故意行为,导致工作失误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四)上级主管人员不采纳下级的意见,强行作出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主管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五)应当经过合议、审核、审批而未经合议、审核、审批作出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决定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六)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决定的,由集体研究、讨论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对行政过错行为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七)承办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
(八)两人以上共同发生行为的,职务高的承担主要责任,职务低的承担次要责任;职务相当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据实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食品安全隐患进行查处,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上级监察机关委托、指定,以及本级监察机关领导批准的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责任行政追究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受到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七条受行政机关委托,执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机构及工作人员的食品安全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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