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地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地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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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3-07-1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地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3〕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七台河市地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7月12日
七台河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
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确保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小煤矿关闭整治整合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黑煤办联发〔2012〕420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七台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煤矿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地方煤矿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风险抵押金由市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五条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实体企业集团所属地方煤矿,以集团单位名义存储3000万元;
(二)其他地方煤矿存储3000万元。
第六条风险抵押金按照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地方煤矿企业到自行选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并将原始存储凭证报市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备案。
(二)代理银行应与市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签定协议,未经区县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市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和市政府主管副市长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安全生产抵押金。市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定期与代理银行核实风险抵押金存储和使用情况。
(三)地方煤矿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七条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一)煤矿企业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煤矿企业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三)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原则上应由煤矿企业先行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由煤矿企业向区县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申请,经市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同意,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签批后,由市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具体办理相关手续,将风险抵押金交煤矿企业所在区县政府使用。
第八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签批后,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煤矿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在规定时间内未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九条煤矿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度不再存储;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市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应当重新核定煤矿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煤矿企业,煤矿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条煤矿企业依法关闭、破产、退出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由煤矿企业提出申请,经区县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市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核准,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签批后,由市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代理银行返还本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第十一条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计入煤矿企业成本,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二条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按照代理银行规定计息,利息收入由煤矿企业按年一次性支取,自主支配使用。
第十三条每年年终后2个月内,市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市政府审查。
第十四条风险抵押金必须专款专户专用,未经区县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市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审批及市政府主管副市长签字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截留风险抵押金。有擅自动用、截留风险抵押金等违犯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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