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1-12-1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鄂工商注〔2011〕280号
各市、州、县工商局:
2010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令2010年第3号),不仅明确规定从事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须先取得监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才能办理工商登记注册,而且明确规定原已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2011年3月底前予以规范。为贯彻落实该《办法》,2010年6月,省经信委、省工商局、省银监局联合下发《关于在全省组织开展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改工作的通知》(鄂经信融资〔2010〕173号),组织开展了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改工作。据省工商局数据库反映,各地规范整改工作虽有一定成效,但尚有差距。为进一步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登记管理工作,加强风险防控,根据上级有关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规范担保企业的行业认定。担保企业分为融资性担保和非融资性担保两类。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融资性担保企业归类为“其他未列明的金融活动”;非融资性担保企业则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区别对待。如与房地产有关的非融资性担保企业(如房屋置业担保)应列入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与工程有关的非融资性担保企业(如工程担保)应列入工程管理服务行业。今后各地在登记此类企业时,要根据担保企业类别和具体经营项目掌握行业录入。
二、严格融资性担保企业的前置审批。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企业,必须采用公司制企业组织形式;必须在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前取得省级监管部门(我省确定为省经信委)核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对未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工商部门不得为其核发含有“融资担保”、“贷款担保”、“信用担保”等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营业执照;不得为其核定含有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经营范围;不得为其办理筹建登记。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工商部门在核定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范围用语表述时,应与经营许可证的用语表述一致。
三、限期清理规范已登记的各类担保企业工商登记事项。对全省现已登记在册的担保企业,按照“谁登记、谁负责清理规范”的原则,落实责任制。各地要立即对所登记的担保企业登记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分类予以整改规范。凡尚未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但企业名称中含有“融资担保”等字样,或经营范围中含有《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融资性担保业务的企业,一律在2011年12月30日前责令其办理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凡尚处在筹建登记状态的融资性担保企业,一律在2011年12月30日前办理撤销筹建登记或变更登记。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且未申报年检的融资性担保企业,按《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依法予以吊销。限期清理规范工作情况及《担保机构清理规范明细表》(见附件)请以市、州、直管市、林区工商局为单位,于2012年1月30日前报送省工商局登记注册分局。对限期清理规范组织不力、执行前置审批规定不严,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的,将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失职渎职的责任。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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