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3-12-3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3〕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长沙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31日

长沙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优化核准登记、行政许可审批流程,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商事主体登记,以及登记机关、许可审批部门、监管部门、社会信用征信部门的登记管理、监督管理、信用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事项予以登记、公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登记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商事主体登记,以及商事主体登记和申报事项的监督管理。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商事主体相关经营项目的许可审批,对从事许可审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社会信用征信部门负责对商事主体社会信用评定、数据录入。

第五条登记机关、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在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上设置商事登记簿,记载商事主体登记(许可)事项和申报事项,以及信用信息等。

第六条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自主选择,市场主导,主体自治,审批和监管协调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登记和申报事项

第七条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类型;

(四)主营项目类别;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六)出资总额;

(七)营业期限;

(八)投资人姓名(名称);

(九)其他事项。

第八条商事主体申报事项包括:

(一)章程或者协议;

(二)经营范围;

(三)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

(六)其他事项。

第九条商事主体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

第十条商事主体住所,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或实际经营所在地,应当是固定场所,是公示商事主体的法律文书送达地,以及确定商事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第十一条商事主体类型包括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具体分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商事主体应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选择申请具体登记的经营范围,记载于章程或协议等文件中。

登记机关根据商事主体章程或协议等文件确认的一项主营业务,登记主营项目类别。主营项目类别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确定。

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没有合适表述的新兴行业和新型业态,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标准、文献资料、国际惯例等通用语登记经营范围。

第三章登记和申报

第十三条设立商事主体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个体工商户申请字号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第十四条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由章程或协议等文件规定,并向登记机关申报。

经营范围中的具体经营项目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所规定的,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经营的项目。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许可经营项目以外的经营项目。

第十五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必须经批准后设立的商事主体,应在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有特殊规定,从事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许可经营项目活动的,应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从事其他许可经营项目活动的,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从事一般经营项目活动的,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商务部门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从事许可经营活动的,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商事主体登记或申报事项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申报备案。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登记机关登记全体股东、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或认购的股份总额。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公司实收资本、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由股东或者发起人自行约定,记载于章程或协议中,不需提交验资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商业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小额贷款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等,以及在改革过渡期申请登记实收资本的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实收资本登记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是货币或者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债权、股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出资期限由股东、发起人自行约定,但不得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出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负责。公司股东、发起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法律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载明其股东或者发起人缴纳出资情况。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发起人可以自主决定首次出资比例和货币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20%和全体股东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30%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申请登记或申报事项提交的材料,应当符合登记机关公布的规范要求,对真实性负责。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并说明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四章住所和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申请设立商事主体、变更住所及增设经营场所,根据以下不同情况,提交场地证明文件: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可提交县(市、区)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管委会)、居(村)委会等机构出具的场所证明。场所证明内容须包含场所的具体地址、权属主体以及出具机构同意该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意见。

(二)租赁(借用)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产权人的房屋权属证明。

租赁(借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宾馆、饭店(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租赁市场铺位的,提交铺位租赁合同和市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租赁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承租人转租军队房产的,还应提交军队出租单位同意转租证明。

(三)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其住宅应具备经营条件,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一)商事主体之间存在投资关联关系的;

(二)在县(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科技园等专业园区内的;

(三)经营股权投资、电子商务、文化创意、软件设计、动漫游戏等现代服务业的商事主体。

第二十五条有投资关联关系的多个商事主体将同一地址作为住所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存在投资关联关系的证明文件。

在专业园区的多个商事主体将同一地址作为住所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园区管理机构出具的同意同一地址作为多个商事主体住所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商事主体在住所所属行政辖区(县、区、县级市)内增设从事一般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场所,可以申请增设经营场所备案。申请备案,应提交《企业经营场所备案申请书》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经营场所证明。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营业执照上载明所有经备案的经营场所信息,增发营业执照副本。商事主体应当将其营业执照副本放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七条商事主体撤销已经备案的经营场所,应提交《企业经营场所备案申请书》,由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已经备案的经营场所需迁往其他(县、区、县级市)行政辖区的,应当在办理迁移登记前将原备案的经营场所作为分支机构向登记机关重新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经许可审批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或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章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登记机关核准商事主体登记,应当依申请人申请的商事主体类型,发放与此相对应的营业执照。商事主体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内容,与所申请企业类型的要求一致。

营业执照设立登记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成立日期。

第三十条营业执照设置重要提示栏,载明商事主体经营范围、出资情况、经营场所、营业期限、年度报告、许可审批等情况和信息的查询方法。

第六章年度报告

第三十一条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商事主体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当年设立的商事主体自下一年起提交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商事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企业提交基本情况信息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外商投资企业的还需提交现金流量表;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提交基本情况信息表。

商事主体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应当自接收商事主体年度报告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众公示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内容。

第三十四条商事主体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应先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再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商事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设立登记后,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无需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第七章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五条登记机关设置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众发布:

(一)连续两年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登记机关连续两次无法将法律文书送达至商事主体登记住所的;

(三)登记机关查实商事主体未在核准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后,可以继续经营,但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主体连同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的信息纳入不良信用监管体系,监管部门实施重点监管。

第三十七条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前,应当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告知商事主体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5年,且已纠正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行为的,可向登记机关申请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超过5年的,不得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

第八章信息管理和公示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开商事主体的登记基础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监督管理信息平台。登记机关、许可审批部门、监管部门,以及银行等社会信用征信部门,应通过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在平台上上传、接收、反馈商事主体登记(申报)事项、许可审批事项等基础信息、日常监管、行政处罚、信用评定等信用、监管信息和商事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按照《长沙市商事主体信息征集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使用。

第四十一条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申报,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和接收申报事项的信息上传至商事主体监督管理信息平台。

许可审批部门、监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事主体监管管理信息平台接收信息。

第四十二条许可审批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审批决定或确认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审批决定或确认事项信息,上传至商事主体监管管理信息平台;银行等社会信用征信部门作出信用评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数据传送至商事主体监督管理信息平台。

第四十三条属于国家、省级许可审批部门作出许可审批的,依照商事主体的申请,由市级对应管理部门将许可审批信息录入、上传至商事主体监管管理信息平台;市级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的,由登记机关依申请录入上传。

第四十四条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监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对商事主体处罚的信息,上传至商事主体监管管理信息平台。

第四十五条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信息按照《长沙市商事主体信息公开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市、区县(市)监察机关依法对登记机关、许可审批部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商事登记管理、商事主体信息公示职责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有关许可审批部门、监管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未依法进行商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改变登记事项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有关许可审批部门日常监管中,发现有涉嫌从事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抄告登记机关查处;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登记机关应当完善日常监管制度,对商事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管,依法处置和公示商事主体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许可审批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登记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法无需办理商事登记,但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而未取得,擅自从事行政许可经营活动的;

(三)行政许可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以及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擅自继续从事行政许可经营活动的。

许可审批部门日常监管中,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权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抄告具有管辖权限的行政机关查处;发现有多个违法行为的,应当知会相关部门及时查处或者共同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九条登记机关、许可审批部门、监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职责,由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行政机关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本级问责决定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问责。需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出资总额,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认缴注册资本,其他类型商事主体指实际出资数额。

(二)有投资关联关系的商事主体,是指股东、投资人、出资人、合伙人有直接投资关系,或者有共同投资人,或者投资人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关系。

(三)社会信用征信部门,是指登记机关、许可审批机关、监管部门之外,参与监督管理、评比、评定等,能够对商事主体社会信用进行评价的机关、组织和单位。

第五十一条商事主体因在外地从事经营活动,需要登记机关证明其具体经营范围或实收资本情况的,提出申请后,由登记机关出具相应证明文件。

第五十二条登记机关、许可审批机关、监管部门、社会信用征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相配套的登记、监管、信用评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国务院登记制度改革实施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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