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白政办发〔2015〕39号
颁布日期:2015-12-3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政办发〔2015〕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新区办,市政府有关部门:

《白城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30日

白城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有效遏制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从源头上杜绝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在全省建设领域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意见》等相关法律及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基本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统称“用工单位”)。

第三条以上用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将农民工工资纳入项目主体的建设资金总额或工程款总额当中,并及时向人社部门设立的统一保证金银行专户以货币形式交纳保证金,该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保证金的管理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的相关规定对项目主体用工单位依法进行监管,督促其履行缴纳保证金义务。

住建、规划、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负责督促其管理的用工单位按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五条保证金缴纳标准要严格按照《关于在全省建设领域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项目主体和用工单位要严格按照省《意见》规定:在建设项目申请施工许可前10日内,到人社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办理保证金承诺书,并提供下列资料,由人社部门负责核定保证金存储金额:

(一)项目主体信用等级和资信证明(由基本帐户管理行开具;

(二)项目所需投资的资本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组织保障证明;

(三)用工单位或用工单位法人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身份证件;

(四)用工单位中标通知书;

(五)用工单位在施工工地负责人的委托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劳动者名册、工伤保险证明。

第七条用工单位根据核定的金额到指定银行存储保证金后,持存款凭证到人社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

第八条住建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核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中的项目主体信用等级、资信证明、资本金到位和资金组织情况和工资保证金落实情况后,按法定程序发放施工许可证。对不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的用工单位,依法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用工单位未办理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及开工报告等相关法定手续擅自违法开工的,由住建部门依法责令停工,并及时解决所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十条劳动监察机构发现项目主体和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负责人逃匿或死亡、将工资发放给劳务承包人或不具备用工或承包资质的组织或个人及其他情形等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经核查确认,由劳动监察机构可启动保证金支付程序,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直接追新项目主体的资金、资产,保障工资支付。

第十一条启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保证金余额不足的,由人社部门责令用工单位在15日内补存已经支付的保证金。逾期未补存的,依据省《意见》规定,由住建部门对在建工程依法予以停工,已竣工工程依法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对于已存储工资保证金的用工单位,在工程竣工之前,劳动监察机构要严格考察用工单位是否按月将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位,严禁分包商或小包工头代领、代发工资,发现此类违规行为的,由住建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用工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应持工资支付和竣工备案报告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交书面返还保证金申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核实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并将核实情况在农民工居住或建筑工地醒目位置公示10日,确认无拖欠情形的,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通知书》,由受委托的指定银行一次性将保证金本金和利息退还给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对恶意欠薪的用工单位,由劳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对拒不执行责令整改决定书的,由人社部门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人社部门工作人员对已存储保证金的用工单位,不得干扰其正常施工;对符合退还保证金标准的用工单位不得拖延办理退换手续;对于用工单位被举报投诉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工作人员不作为的由各地人社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住建部门批准未存储或未足额存储保证金开工建设的工程,所发生的拖欠工资案件,由住建部门依法查处。由此引发的不良影响,由人社部门提请政府按行政问责程序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具体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保证金收缴、支出、补足、返还等方面出现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对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开工的项目,由住建部门会同人社部门责令用工单位补存保证金,拒不补缴保证金的,依法不予办理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人社部门要牵头组织各属地政府、管委会和行业管理部门,开展日常劳动监察,及时发现和查处农民工工资保障的隐患,对违反政策规定的项目主体和用工单位,依法责令整改,限期不能改正的,依法吊销各项行政许可,终止项目建设程序,追究其违规责任,直至列入建设施工黑名单,禁止市场准入。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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