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中小企业政策性资金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中小企业政策性资金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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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5-01-0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中小企业政策性资金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政发〔2015〕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呼和浩特市中小企业政策性资金担保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月7日
呼和浩特市中小企业政策性
资金担保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范呼和浩特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第3号令)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内政办发〔2010〕6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小企业担保是由担保中心对市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工商联、商务局等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机构推荐的符合担保条件的中小企业获取融资性、非融资性服务提供担保,并负责对担保项目进行管理。
第三条担保中心应当按照法人化管理、市场化运作的经营原则,利用政策性资金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引领社会资金投向中小企业,扩大中小企业政策受惠面,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第二章申请担保企业的来源和条件
第四条申请担保的中小企业来源:
(一)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推荐的中小企业;
(二)市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工商联、商务局、其他机构等推荐的中小企业;
(三)直接向担保中心申请的中小企业。
第五条申请担保的中小企业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正常经营3年以上的中小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政策鼓励行业或政府重点扶持项目的中小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经营年限可适当放宽至1年以上;
(二)财务制度健全,经营资料完整,管理规范;
(三)具有融资需求和履约能力;
(四)有纳税记录(政策性免税除外),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经营状况良好,与同行业比较成长速度相对较快,经营期内无重大安全生产、质量事故;
(六)能够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措施。
第六条担保重点扶持以下中小企业:
(一)重点骨干企业。列入我市重点扶持名录的自主创新能力强、企业成长性好、具有行业领先地位的骨干企业;
(二)项目建设企业。列入我市重点扶持名录、纳入自治区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有技术项目建设的企业;
(三)开拓市场企业。参加各类交易会、展销会、博览会等积极开拓市场的企业;
(四)自主创业企业。大学生、下岗职工等群体创业企业,属于自治区创业示范基地的企业;
(五)自主创新企业。入选国家知识产权示范、自治区知识产权工作试点、市级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自治区级企业技术中心企业;
(六)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企业;
(七)稳定和扩大就业企业;
(八)具有较高成长性的中小企业。
第三章担保范围和担保程序
第七条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范围: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八条中小企业非融资性担保范围: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
(三)预付款担保;
(四)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五)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第九条中小企业担保程序:
(一)推荐单位初审。推荐单位对申请担保的中小企业进行初步审核,对初审合格的中小企业出具推荐文件;
(二)担保中心受理入库。担保中心对推荐单位初审合格的中小企业进行资料、经营状况审查,审查合格的进入担保中心项目库管理;
(三)担保中心调查审核。担保中心从项目库选取其中具有引领带头作用和成长潜力明显的中小企业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担保项目情况,进行资信评估,落实反担保情况,出具调查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
(四)评审委员会评审。内蒙古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组成评审委员会,对上会项目进行评审,实行投票表决制,项目通过须2/3评委同意,出具评审结论;
(五)签订合同办理收费等手续。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担保项目,担保中心出具《担保意向书》,与申保企业签订相关合同,办理公证、登记、收费等相关手续;
(六)发放贷款。申保企业与担保中心的协议银行正式办理贷款发放手续,申保企业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
(七)正式承保。担保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对担保企业正式履行保证责任;
(八)项目跟踪。担保中心对已实施的担保项目进行跟踪监控,发现异常的,加强监控密度和力度;
(九)解除担保或履行代偿。在约定的担保期限或担保宽限期内,担保企业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的,担保中心应及时要求银行等部门确认解除担保责任;若担保企业不能履行义务或不能完全履行义务,由担保中心按照约定的担保责任进行代偿;
(十)追偿。如果为担保企业承担代偿责任,担保中心应当立即向主管单位报告代偿金额及原因,并着手制定追偿方案,积极追偿直至通过法律手段解决。
中小企业非融资性担保,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除第(六)项外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担保中心为担保企业承担代偿责任,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追偿:
(一)担保项目发生代偿后,根据担保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督促企业筹资尽快还款,与企业共同制定还款计划分期还款,与企业协议抵质押资产抵偿等方法,及时实现清偿;
(二)担保项目发生代偿后,对无条件持续经营、不履行还款计划、恶意逃债等行为的担保企业,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进行追偿;
(三)担保项目发生代偿后,对无法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担保企业,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进行追偿;
(四)担保项目发生代偿后,对有隐匿资产、恶意逃债、采取非正常手段阻止追偿等行为的担保企业,由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在公共平台公布其不良信用记录。
第四章担保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十一条担保中心应当按照《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各种规章制度,严密防范风险。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等实行全程风险管理制度,并制定严格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十二条担保中心应当控制单个受保企业风险规模。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十三条担保中心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十四条担保中心收取担保企业的担保费应当符合政策要求。收取担保企业的保证金应当设立专项帐户管理。
第十五条担保中心应当按照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第十六条担保中心应当积极采取反担保措施,拓宽应收账款、知识产权、股权、仓单质押等动产担保范围,完善抵押质押物评估体系;申请担保的企业应当向担保中心提供合法的、易于变现的反担保措施。
第十七条担保中心使用和管理担保资金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保持担保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及公开透明、定向使用性。
第十八条担保中心办理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担保中心与融资、非融资性服务提供方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中小企业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提供真实合法的材料,否则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被担保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推荐单位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审核,使经营状况好、信誉高的中小企业获得融资、非融资担保服务。
第五章风险补偿
第二十二条资本补充。为了鼓励担保中心做大资本规模,增强抗风险能力,市财政每年增加注册资本金1亿元。
第二十三条风险补偿。为了确保担保中心担保能力不受影响,市财政每年按担保中心担保发生额的10%拨付风险补偿金。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中的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企业,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标准划分的且符合国家、自治区和市政府制定的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融资、非融资性服务提供方,是指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服务等货币资金的服务方及提供不与货币资金直接有关的服务方。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为:ZG—201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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