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乌政办发〔2010〕135号 |
|---|---|
| 颁布日期:2010-09-2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发〔2010〕135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乌兰察布市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乌兰察布市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置业担保行为,维护借贷双方和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置业担保,是指依照建设部《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设立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在借款人无法满足贷款人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为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而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包括抵押、质押、保证三种。担保方式由借款人自主提供,担保公司不得强制提供担保,一笔贷款一般只采用一种担保方式。贷款数额较大,采用单一担保方式不足以达到担保目的的,借款人可以提供几种方式相结合的担保。借款人可以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也可以由自然人(以下简称“保证人”)提供担保。贷款担保公司提供的住房置业担保,是担保方式的一种补充。
第四条住房置业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贷款人及担保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条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工作。
第六条凡本市城镇居民购买本市的商品住房(现房、期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均可申请贷款担保。
以期房抵押的,借款人应持依法生效的欲购房屋合同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待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售房单位的担保责任解除。
第七条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应将本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房屋,依法向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反担保。担保公司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由借款人支付。
第八条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所在城镇正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的身份证件;
(三)具有按期偿还本息能力;
(四)已足额缴纳首期购房款,并签订了合法的购房合同;
(五)同意用所购买的房屋做抵押,且购买的房屋产权明晰,手续合法;
(六)用第三人房屋做抵押时,第三人需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第三人及其共有人同意将房屋抵押的合法有效证明材料;
(七)贷款人和担保公司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如果选择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应与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的房屋需经客观的评估,对房屋手续进行反复的调查审核。对于购房合同价格严重背离价值的借款人,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条住房置业担保当事人应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期限由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确定,不得短于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
第十一条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后,贷款人为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应通过贷款单位划拨到商品房销售单位。
第十二条变更抵押合同须经借贷双方和保证人同意,签订变更抵押协议。
第十三条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协助借款人办理注销抵押、质押登记后,借款合同终止,同时担保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公司应在事实发生后代为偿还借款人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滞纳金。
(一)连续六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合同期内借款人死亡且无继承人、受遗赠人的;
(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定监护人的;
(四)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十五条借款人在合同期间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担保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先行代为清偿债务,保证合同自然终止。保证合同终止后,担保公司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代为清偿的债务,并行使他项权利,处置抵押的房屋。
第十六条担保公司应从其资产中以不低于所担保借款余额的1%(或以不低于其收入50%的比例)提留担保保证金,存入借款人的贷款银行。贷款是住房公积金,要把保证金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中。担保公司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时,货款人有权从保证金帐户中予以扣收。
第十七条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担保风险基金,用于营业期满或因其他原因清算时对其所担保债务的清偿。
第十八条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金的三十倍;超过三十倍的,责成担保公司在三个月内追加注册资本。
第十九条担保公司因破产等原因不能行使保证责任时,应无条件将抵押权移交贷款人,由于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担保公司承担。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