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滨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文号:滨政发[2013]18号
颁布日期:2013-08-27失效日期:2018-08-26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滨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15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8月27日

滨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保护古树名木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市、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中,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交通运输、环保、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古树、名木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一)名木和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为国家一级;(二)树龄在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为国家二级;(三)树龄在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为国家三级。

第六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所有的古树名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统一登记、编号、建档。属于国家二级和国家三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标牌。标牌应注明古树名木的编号、基本情况、保护范围和养护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等内容。

第七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古树名木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第八条古树名木的养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在单位或者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一)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养护;(二)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公园、机关、学校、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文博单位、寺庙、道观、教堂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养护;(三)在公路、铁路、河道、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公路、铁路、河道、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养护;(四)村庄、社区公共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养护;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养护;(五)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养护;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养护;(六)在个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养护;(七)其他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养护责任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确定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九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辖区内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的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开展免费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有严重病虫害、衰萎、濒危及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组织进行抢救和复壮,并将详细情况载入古树名木档案。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明确责任,作出处理方案,予以注销,并按程序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养护责任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古树名木的抢救、复壮和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对养护经费的投入力度。

第十三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

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定期进行检查、复查,定期进行施肥、复壮、补树洞、病虫害防治等治理工作。

名木和国家一、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半年一次,国家三级保护的古树每年一次。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花叶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四)损坏树木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五)擅自修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六条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实施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物、封砌地面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发生上述行为时,养护责任人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生产、生活设施等生产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者制定保护方案,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批准的避让或者保护方案施工。未经审查或者未通过审查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避让或者保护方案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征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植古树名木:(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二)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无法避让,或者避让成本过高的;(三)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四)生长状况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采取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的。

第二十条移植古树名木,应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移植方案;(二)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三)申请移植人已落实因迁移、赔偿以及5年以内恢复、养护古树名木费用的材料;(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移植申请后,组织有关专家对移植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论证。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移植的,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有权限的上级政府或部门批准;不同意移植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古树名木造成侵害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树龄5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可以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8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8月26日。2003年8月26日市政府发布的《滨州市冬枣小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滨政发〔2003〕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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