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市政办发〔2013〕6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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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3-10-1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晋中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0月12日
晋中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推动爱国卫生活动经常化、社会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动员全民参与,控制和消除危害人体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生存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社会综合卫生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工作。
第三条晋中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和责任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工作方针。
第五条市、县(区、市)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改善环境卫生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整体推进。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市、县(区、市)、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相应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和办公室,爱卫会由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及驻军等单位的领导组成。市、县、乡(镇)、办事处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爱国卫生行政职能。各级政府应配备和保障爱卫办开展工作所需的专职人员、办公条件与工作经费。
第七条爱卫会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社会活动;
(五)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八条爱卫办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上级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落实爱卫会部署的爱国卫生工作,处理爱卫会日常工作;
(三)指导单位和个人参加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村)和卫生先进单位的创建工作等爱国卫生活动;指导全社会成员参加杀灭鼠、蚊、蝇、蟑螂(亦称“四害”)病媒生物活动以及农村无害化厕所改造工作;
(四)按照爱卫会制定的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价工作;
(五)承办同级爱卫会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各级财政、宣传、卫生、食药、质监、住建、市容环卫、规划、环保、公安、工商、教育、公路、交通、农业、水利、商务、城管、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成员单位,按照责任分工和工作内容,负责做好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部队、居民(村民)委员会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做好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活动,建立完善爱国卫生组织体系,建立并落实爱国卫生管理长效机制;应当科学布局并完善城市集贸与餐饮市场、公共厕所、市政环卫、停车场等便民利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乡环境卫生;应当加强卫生宣传教育、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公共场所卫生、除害防病、传染病防控、农村改水改厕等工作,优化城市管理;应当组织全社会积极参与各项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城市(县城)卫生管理水平。
建设和管理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分期实施。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政府目标责任管理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实行年度工作考核制。
第十三条全市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一)每年4月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制度,大力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面貌。(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秩序维护“三包”制度和门内卫生达标制度。(三)每日班前卫生清扫、周末卫生日制度。(四)全民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五)清理门前及责任区域积雪制度。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村)和卫生先进单位、卫生居民楼院创建等爱国卫生活动,建立并落实各项卫生管理的长效机制;应当组织村委会、社区、单位、个人定期开展治理环境卫生、防控病媒生物等活动,改善饮水设施、改造无害化厕所、硬化绿化美化环境,加强城乡爱国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爱卫办、市容环卫、城管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推进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管理,完善治理城乡环境卫生的组织体系,建立并落实卫生管理长效机制,组织环卫专业队伍积极参与各项爱国卫生活动,改善城乡结合部和乡村环境卫生,提高城乡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各级住建、市容环卫、规划、环保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加强管理,积极推进城镇化建设。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畜牧、疾病控制、卫生监督、医疗机构等部门单位要紧密配合,联防联控,做好传染病防控工作。
第十八条各级宣传、卫生、文化、教育等部门和乡镇、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大中小学应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全面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卫生健康意识。
第十九条各级公安交警、公路、交通、旅游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公路沿线、火车站、汽车站、旅游景点等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工商、食药、商务、农业等部门和乡镇、办事处应该采取综合措施,规范集贸市场管理和治理食品安全,定期开展杀灭“四害”活动,保障食品安全。
第二十一条全市公民应当义务参加各类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纸屑等废弃物、不乱写乱画、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停乱放车辆。
城市市区内应严格限制养犬,除经批准的科研、教学等单位外,禁止饲养家禽和家畜。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城乡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并达到下列卫生要求:
(一)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环境整洁、美观,达到绿化、美化、亮化标准;
(三)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和标志;
(四)积极开展“门前三包”和“门内达标”活动,不得乱堆、乱放杂物、废弃物;
(五)办公区干净整洁,无卫生死角、无积尘、无蜘蛛网;办公室物品摆放有序,窗明几净,重点部位场所要有防鼠防蝇措施;
(六)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七)厕所清洁卫生,无尿垢、尿碱和臭味,池底见本色,粪便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应当将卫生达标纳入文明单位评选先决条件,文明单位验收须有同级爱卫办的参与。
第二十三条城市市区内公共场所和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各类学校的授课、阅读、实验和计算机机房等教学场所及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会议厅(室);
(五)影剧院、歌舞娱乐厅、网吧、棋牌室、游艺厅(室);
(六)室内体育训练、比赛、经营的场所;
(七)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超市、书店的营业场所;
(八)图书馆、档案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和文化馆的展示厅;
(九)车站、侯车(机)室、市内公共汽车;
(十)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四条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专(兼)人员负责监督管理,并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吸烟器具。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
第二十五条各宣传媒体包括电台、电视台、报刊不得发布烟草广告,户外不得设置烟草广告,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第二十六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县以上爱卫会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区、村委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县以上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各委员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制止或有权利向爱卫办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奖惩措施
第二十八条各级政府应当设立政府奖励资金,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因爱国卫生工作质量下降,不能起示范带头作用的,应当对其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黄牌警告。仍不改正的,由授予荣誉表彰的人民政府或其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取消其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一)不执行爱国卫生制度的。(二)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除四害的。(三)卫生状况达不到有关规定标准的。(四)公共场所与单位禁烟制度落实不力的。
第三十一条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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