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山西国际陆港园区有关管理工作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2-11-1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临汾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山西国际陆港园区有关管理工作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12〕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关于山西国际陆港园区有关管理工作的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汾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5日

关于山西国际陆港园区有关管理工作的

试行办法

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山西国际陆港综合保税园区建设的实施意见》(临政发〔2012〕11号),为规范山西国际陆港园区有关工作管理,加快推进国际陆港园区建设,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章日常管理工作

第一条侯马市、曲沃县、侯马经济开发区设立陆港园区协调管理办公室,负责陆港园区与所属县市区的协调联络及陆港园区管委会交办事务的督促落实工作。

第二条市发改、经信、国土、规划、住建、环保、商务、招商、工商、财政、国税、地税等部门,要确定一名副职作为联络人,具体负责涉及陆港园区事务的协调办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陆港园区管委会负责编制管理园区总体规划,编制实施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专项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其它专项规划。规划要与相关县市区各规划衔接。

第四条陆港园区新建区域内以下事项由园区管委会审批办理:

(一)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条件和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四)临时建筑物以及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

(五)改变土地、房屋使用性质审批;

(六)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七)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

(八)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九)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十一)建设项目规划验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十二)各类地上地下管线、杆线等设施建设工程的审批;

(十三)临时占用、挖掘园区道路、绿地审批及恢复验收。

第五条由陆港园区管委会受理审批的规划事项抄送有关县市区备案,省级许可审批的规划事项由市规划局履行报批程序。

第三章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陆港园区管委会对园区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储备、统一供应。

第七条陆港园区用地实行计划单列管理。园区管委会负责用地计划指标统一分配。

第八条土地征收由园区土地收储中心与有关县市区陆港办共同实施。各有关县市区根据园区管委会征地方案,组织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土地报批和土地征收的所有费用由陆港园区管委会统一解决,土地收益全部归陆港园区管委会,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和征地拆迁、安置补偿。

第十条园区引进优势项目的优惠政策所减免的费用由陆港园区管委会和属地县市区按三、七比例分担。

第十一条园区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由园区管委会负责受理,并依照园区总体规划、产业用地规模指标、投资强度等确定用地地块、用地面积、用地条件,组织土地评估,确定出让方式。底价按信息保密原则上报市政府批准后在园区管委会的监督下挂牌出让。各有关县市区根据园区管委会用地方案,履行用地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园区管委会与用地单位签订用地协议后,由有关县市区国土部门履行土地登记发证手续。

第四章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陆港园区管委会受理审批以下项目:

(一)审批、核准、备案园区规划范围的国内投资项目;

(二)核准属市级权限范围的外商直接投资(含合资)项目;

(三)核准市级权限范围投资项目的工程招标方式及招标范围。

第十四条陆港园区管委会根据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提供的支持性文件和可研报告,召集有关单位及市直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实行集中审批。项目批准后,按管理权限属市、县级审批的,即行生效,同时函告有关县市区和企业按要求实施;需省级以上审批的项目由市发改委等市直主管部门按程序上报,有关部门跟进服务。

第五章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市财政局对陆港园区财政收入实行单独核算。

第十六条陆港园区内现有企业所产生的财税收入,执行原有财政渠道。

第十七条新落户陆港园区的企业及新上项目所产生的税收由侯马市、曲沃县、侯马经济开发区按企业属地征收,并与陆港园区按比例分成,七成留属地县市区,三成划转陆港园区。

第十八条陆港园区规划范围内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其它行政性规费,全部由陆港园区管委会征收,用于区内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

第十九条陆港园区内的国有土地可以用于园区融资质押。

第二十条陆港园区争取国家、省政策、资金支持时,有关县市区要积极配合。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对陆港园区上交财政的市级留成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陆港园区管委会,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陆港园区内的各项经济指标按属地由各县市区统计考核。

第二十三条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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