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市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颁布单位: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忻政办发〔2012〕127号
颁布日期:2012-10-2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市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忻政办发〔2012〕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局、办:

为加快推进我市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满足广大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晋政办发[2012]5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提出我市的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加快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是应对人口老龄化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是党和政府关心、社会广泛关注、群众迫切期待解决的重大民生问题,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加快实现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扶持、社会兴办、市场推动的原则,坚持居家自养与社会助养相结合、政府支持与市场运作相结合、公益性服务与经营性服务相结合、专业服务与志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加快建立全市养老服务体系。

(二)目标任务。“十二五”期间,全市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新增8500张,到“十二五”期末,养老床位数达到12000张,每千名老人拥有30张左右的床位。市级要兴建一所主要为失能、半失能、优抚对象以及社会老年人提供服务,且具有示范性,兼顾培训、实训的综合性养老服务机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都要新建或改扩建一所以养老服务为主,兼顾为残疾人、孤残儿童等提供服务的综合性社会福利机构。各乡(镇)要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五保服务机构向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发展,老年人日间照料服务基本覆盖城市社区和半数以上的农村社区。同时要积极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全市基本建立起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支撑的多元化、多层次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二、健全服务体系,提升整体水平

(三)建立高龄津贴制度

根据《忻州市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要求,逐步将我市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纳入高龄津贴保障范围,实现社会救助与社会福利的有效对接,使老年福利由补缺型向适度普惠型发展。

(四)加快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建设

为了充分发挥公办养老机构的示范和引导作用,重点为“三无”老人、“五保”老人、低收入老人和失能、半失能老人提供供养、护理、康复、临终关怀等服务,逐步形成设施齐全、功能完备、服务规范的服务网络,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大投入,积极建设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利用空余场地和空余床位新建其他养老服务设施,向社会老年人开放。

要进一步深化公办养老机构改革,建立市场运行机制,积极探索养老机构公办民营的路子,通过委托经营、股份制、招投标等形式,将公办养老机构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将经营权依法转交非营利的社会组织经营。

(五)积极推动多种形式养老服务机构发展

全面开放养老服务市场,积极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兴办养老服务机构。通过民办公助,政府补贴、购买服务、用地保障、信贷支持多种措施,支持民间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等方式,兴建老年公寓、长期照护中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敬老院等。逐步实现由政府兴办养老服务机构为主向由政府与社会力量多元化投资、运营转变。推动形成一批拥有比较完善的设施条件和专业化运作的竞争力较强的养老服务机构。

(六)逐步建立以社区服务为依托的居家养老服务网络

居家养老是我国现阶段最基本的养老模式,以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为平台的社区养老服务是居家养老服务的重要支撑,具有社区日间照料和居家养老支持两类功能,主要面向家庭日间暂时无人或者无力照护的社区老年人提供服务。要按照就近就便、小型多样、功能配套的要求,通过优惠政策及资金扶持引导民间资本参与社区养老服务,在城镇和农村普遍建设和改造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采取无偿、低偿、有偿多种形式向老年人提供必要的专业化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精神慰藉、医疗康复、应急救助等服务。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购买服务、市场化有偿服务和志愿者公益服务相结合的以社区服务为依托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为最广泛的社会老年人提供高品质养老服务。

(七)规范养老机构的登记管理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各类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民政部门在受理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筹办申请时,按照《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受理对象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各机构按规定办理事业法人登记或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含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内部兴办的营利性产业)应主动在当地民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部门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管理,对各类养老

机构实行年检和不定期的检查制度。各类养老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主动接受民政部门的管理、监督,严格执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养老护理员国家职业标准》等各项规定和标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服务管理水平,为老年人提供专业化、标准化的服务。如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资质条件不适合从事养老服务业,民政、工商部门可根据情况,依法进行处理。养老服务机构退出时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优先安置收养的老年人,其剩余财产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其中有财政投入的资金或资产要上交属地主管部门。

经督促未在民政、工商等部门登记的养老机构,依法予以取缔。

(八)建立养老服务信息管理系统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动态掌握本地区居家养老和机构养老的信息和数据,及时向社会提供养老服务需求和资源供应信息,进一步加强对养老服务的行业管理。

(九)促进老年用品和服务市场开发

积极鼓励和引导生产企业、各种服务机构研究开发符合老年人特点、能够满足老年人特殊需求的日常生活、医疗保健和文化娱乐产品。充分利用现有的文化设施,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各类活动,不断丰富老年人的物质和精神文化生活。

三、加大扶持力度,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事业发展

(十)建立公平竞争机制

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包括社会福利院、老年公寓、养老院、老年护理院、托老所、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敬老院、光荣院、老年服务中心、康复中心等,在服务准入、监督管理、政策扶持等方面,同等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十一)保障城乡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的供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各类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需求,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对于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拔方式供地,应当切实予以优先保证,免收征(占)地管理费,并最大限度减免行政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有关政策优先保障其土地供应。

(十二)认真落实税收优惠和费用减免政策

各类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及其提供的福利性、非营利性服务和兴办的第三产业,按照现行的国家税法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非营利收入为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对各养老院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免征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养老院免征耕地占用税。企业通过法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个人通过法定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对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减免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缴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的有关收费(证照费除外);适当减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免缴城市供水、排污、排水设施的收费;用水、用气、用电、用热按照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执行。

(十三)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开办补助及运营补贴

由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新建的全省示范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经验收合格后,其补助按省政府文件规定执行;由市级民政部门批准兴建的示范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原则上每县批准设立一所),经验收合格后,由市级财政给予每张床位1000元的一次性床位建设补贴,由县级财政给予每人每月100元运营补贴;对经省、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新建的非示范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经验收合格后,由县级财政给予一次性床位建设补助,补助标准由县级政府确定,并根据实际入住人数由县级财政给予每人每月100元运营补贴。

对养老服务机构内安置城镇“三无”、农村“五保”及其他低收入老年人、为其提供无偿或低收费服务的,当地财政可将补助上述人员的生活费转入养老服务机构,用于支付所需费用,该费用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生活、医疗、照料服务等费用标准部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补足。

(十四)加强养老服务机构医疗保险工作

对养老服务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养老服务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养老服务机构的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十五)推进养老服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和道德建设

各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取得办学资质的职业培训机构,加强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训,并在相关政策范围内对培训费用、补贴等予以优惠。要积极开发社会工作岗位,引进专业社会工作者和高等院校社工专业毕业生,提高养老服务人才队伍的专业化水平。要进一步增强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道德建设,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为护理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护理员可纳入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应的财政补贴。根据护理员的从业资格、服务质量等制定合理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薪金及奖励机制,稳定壮大护理员队伍。逐步实行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

(十六)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的信贷支持

各金融机构应当增加对养老服务项目的信贷投入,适当放宽贷款条件,尽量降低担保条件,并提供优惠利率。积极探索利用贴息、小额贷款等方式加大有效信贷投入。

(十七)积极为外商投资养老服务业创造条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吸引外商投资和经营养老服务机构,发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引导作用。国内养老服务机构享有的信贷、税收等优惠政策,同样适用于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机构。通过试点,逐步允许境外服务提供者以独资民办非企业单位形式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

(十八)确保养老机构健康发展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入住老人或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各自责任;同时与相关商业保险机构协商签署意外责任险,建立养老服务机构风险分担机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养老服务机构强制收取国家相关职能部门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要根据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国家相关政策,解放思想、积极探索,研究制定推进我市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制度、措施,为加快推进我市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打造健康、良好的发展环境。

四、切实加强对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组织领导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政府领导负责、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与的养老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及我市关于扶持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切实把养老服务作为公共服务的重点,把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和养老服务网络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公共设施统一规划;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发展规划,并将养老服务机构及床位数作为社会发展的指导性指标。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的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配套政策和实施意见并认真组织落实,加快推进我市养老服务体系的建设。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0月24日

延伸阅读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首届籽瓜节实施方案》的通知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