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市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巴府办发〔2015〕60号
颁布日期:2015-12-2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市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5〕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巴中市市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基金管理办法》已经三届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21日

巴中市市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基金管理,规范基金运作,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放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通知》(川办发〔2015〕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巴中市市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基金(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基金”)是用于引导银行等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拓展中小企业融资及担保业务,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而设立的信用保障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市直属、巴中经济开发区、巴州区、恩阳区辖区范围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工信部认定标准的中、小型工业生产企业和中型以上重点商贸流通企业,以及平昌县、通江县、南江县的重点工业生产企业。

第四条融资担保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风险共担”的原则,确保基金使用依法、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二章基金设立及补充

第五条市级融资担保基金首期到位3000万元,由市级财政筹集,合作融资担保机构按照政府出资额的一定比例配套安排补充基金,共同存放于合作银行托管账户,实行封闭运行。

第六条融资担保基金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申请基金担保的企业,必须向合作融资担保机构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措施。

第七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辖区企业发展需要和财力状况,适度安排融资担保基金,参与市级融资担保基金的运作,按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并按与合作银行约定的放大倍数对辖区中小企业融资贷款给予倾斜支持。

第八条根据融资担保基金运作情况和企业需求,市级财政、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及各县(区)人民政府可适时补充融资担保基金,逐年做大基金规模。

第三章管理与职责

第九条市经信委是融资担保基金担保贷款项目协调服务部门,负责征集、筛选、核实贷款项目,建立融资担保基金支持对象企业名录库。组织对企业申请基金担保材料进行联审会商,会同市财政局联合出具基金担保推荐意见书。配合合作融资担保机构进行保后跟踪、管理,做好担保贷款风险防控。

第十条市财政局是融资担保基金的监管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基金的筹集、监管,配合做好基金担保申请材料审核和联审会商工作,加强基金营运风险防控,对融资担保基金营运情况进行绩效考核等。

第十一条合作融资担保机构是融资担保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负责融资担保基金的运作、担保审核、风险管控、风险代偿、债务追索等。向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完善反担保措施,控制代偿损失风险,保证融资担保基金安全。

第十二条市政府金融办负责加强对合作融资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和对合作银行机构的沟通、协调、督导工作,配合做好基金营运风险防控工作。

第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审查辖区企业贷款担保申请材料并签署审查意见,对推荐企业的诚信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督促贷款企业按期偿还担保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合作银行按照约定的放大倍数提供贷款服务,监督借款人基金担保贷款资金的使用,控制、处置担保贷款潜在风险,负责基金担保贷款涉及的诉讼、追索等法律事务,并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风险责任。

第四章运作方式

第十五条市财政局与合作融资担保机构、银行签订合作协议,委托合作融资担保机构负责融资担保基金的运作管理,以市、县(区)人民政府融资担保基金和合作融资担保机构补充基金作为信用保障基金,引导合作银行按不低于1:5的比例安排贷款额度,向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第十六条申请融资担保基金支持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资料:基金融资担保申请书、基金融资担保申请表、企业贷款明细表、征信报告、上年度及近一个月财务报表、反担保措施说明,以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信用代码证、贷款卡等。

第十七条县(区)、巴中经济开发区所属企业的贷款担保申请材料,需经县(区)人民政府、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初审并签署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市经信委统一受理企业申请,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进行联审会商。联审会商通过后,单笔额度在1000万元及以下的,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同意后,由市经信委、市财政局联合向合作融资担保机构、贷款银行出具推荐意见书;单笔额度超过1000万元的,应报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审定同意。

第十九条合作融资担保机构按照“政策资金、市场运作、规范经营、防范风险”的原则,独立运作,审慎决策,根据企业资信状况、项目前景和提供的反担保措施,自主决定是否向企业提供融资担保。

第二十条企业和合作融资担保机构达成担保协议后,由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向贷款银行出具担保函。

第二十一条合作银行根据企业的贷款申请和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函独立开展贷款审查。符合条件的,合作银行应当在企业备齐相关资料后10日内发放贷款。

第二十二条贷款发放后,贷款银行和合作融资担保机构要密切关注企业的经营状况,对企业用款进行跟踪监督。贷款到期时,由企业偿还贷款后,担保解除。

第二十三条融资担保基金提供的贷款担保额度,同一企业同一年度内累计不得超过20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贷款利率按国家的优惠利率政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原则上按不高于担保额度的3%向借款人收取担保费。借款人按时结付利息,到期还清借款本息,无不良记录的,可按应收担保费的80%计收担保费用。连续两次以上申请贷款担保且按时还清本息的优良客户,可按应收担保费的60%计收担保费。对使用人民银行支持小微企业再贷款的企业,担保费可按担保额的2%收取。

第二十五条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完善基金担保贷款的反担保措施,切实控制贷款担保代偿风险。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可以采取房屋产权、土地权证、产成品质押等多种反担保措施,为企业融资提供担保。

第二十六条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应当从基金放大倍数、代偿损失率控制等方面加强对合作融资担保机构、贷款银行的监管和绩效考核,不干预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合作银行对具体拟贷项目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市级财政建立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激励机制,通过保费补贴、财政贴息等措施,以及促进融资担保基金与人民银行支持小微企业再贷款政策有效对接,帮助讲诚信、守信用的企业拓展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

第五章风险控制与分担

第二十八条合作融资担保机构要发挥融资担保基金的政策效力,加大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支持,同时要落实好反担保等风险防范措施,并与合作银行协同配合,加强保后、贷后跟踪管理,完善风险预警和风险防控机制。

第二十九条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对融资担保基金营运风险进行总额控制,融资担保基金提供的贷款担保额度应当不超过基金总额的10倍。

第三十条贷款银行应当对基金担保贷款进行风险跟踪监测,若发现借款人(项目)有潜在风险损失的可能,应及时书面告知融资担保机构及市经信、财政部门,共同协商处理,并采取资产保全等措施控制风险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合作银行或各县(区)(含巴中经济开发区)内出现2%的逾期贷款(逾期超过30天),市经信、财政部门应当联合进行风险警示,出现4%的逾期贷款(逾期超过30天),则暂停为相关合作银行或该区域办理新的融资担保业务。

第三十二条基金担保贷款一旦出现风险损失,由融资担保基金和贷款银行共同承担,具体比例在市财政局与合作融资担保机构、贷款银行的合作协议中明确。融资担保基金承担部分按出资比例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合作融资担保机构中进行分担。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的风险损失,按程序报批后,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另行设立的融资担保风险补偿基金进行补偿。

第三十四条贷款发生风险经确认后,由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在30日内按应代偿额的50%先行代偿,其余应代偿额在2个月内代偿到位。

第三十五条合作银行应会同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对逾期贷款进行追索,最大限度降低代偿损失。对已经代偿的逾期贷款,经追索回的资金在抵扣追索费用等支出后,按风险承担比例分别补回融资担保基金和返回给贷款银行。

第三十六条基金担保贷款的代偿率达到基金总额的20%时,市财政局应当责成合作融资担保机构暂停办理新的基金担保业务,并通过代位追索、补充基金等措施,将代偿率控制在10%以下后方可重新开展基金融资担保业务。

第三十七条对企业通过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基金担保贷款和逾期未归还贷款的,市经信、财政部门应当将该企业纳入信用“黑”名单管理,并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应按规定计提风险准备金。基金融资担保业务实现收益中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得部分全额计入风险补偿基金,实行分账核算。

第六章基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融资担保基金支持的企业若有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或在日常管理中不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财务报表、项目进展报告等材料的,合作银行及融资担保机构有权中止后续放款,追索已发放贷款,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四十条企业逾期未归还基金担保贷款的,在企业全部偿还本息及应负担损失前,不得再申请基金担保贷款。企业逾期未归还基金担保贷款而发生合作融资担保机构代偿的,或以虚假、伪造等手段骗取基金担保贷款的企业,三年内禁止申报各级财政性补助资金。

第四十一条参与融资担保基金管理及运作的单位和个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市审计局应当定期对融资担保基金运作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以规范融资担保基金的运作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经信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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