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展业务的实施意见

颁布单位: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泸市府办发〔2009〕21号
颁布日期:2009-09-1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展业务的实施意见

泸市府办发〔2009〕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近年来,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快速发展,担保机构数量不断增加,规模逐步扩大,业务水平和运行质量稳步提高,服务领域进一步拓展。2008年,全市12家备案担保机构提供担保贷款300多笔,担保额达5.26亿元,其中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贷款4.88亿元,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要看到,目前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还存在总体规模较小、实力较弱、抵御风险能力不强、行业管理不完善等问题。在担保体系建设中还存在一些反担保登记手续办理不畅、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不够等问题,亟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为此,根据近年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90号、省政府办公厅川办发〔2007〕46号等相关文件精神,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切实为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创造有利条件

(一)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中涉及工商、房产、土地、车辆、船舶、设备和其他动产、股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凡符合要求的,登记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提供登记信息查阅。

(二)担保机构请求有关部门办理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登记时,应遵循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程序,按要求提供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应为其及时、高效办理。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质物)进行强制性评估,不得干预担保机构正常开展业务。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我市办理抵押物登记或出质登记的部门:

1.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动产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允许抵押给担保机构,法定登记机关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3.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和在建工程抵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县级以上房产监理所。

4.以非上市公司的股权登记质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公司注册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出质的,法定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商标局)。

6.以车辆抵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核发车辆证照的公安车辆管理部门。

7.以林木抵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林木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属国有林场的,法定登记机关为其所属的上级主管部门。

8.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法定登记机关为证券登记机构。

9.以船舶抵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核发船舶证照的船舶登记管理部门。

10.以依法可以转让的专利权出质的,法定登记机关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11.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软件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法定登记机关为依法核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登记机构。

12.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定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

(四)担保机构请求有关部门提供查询服务时,对提交材料齐全的,有关部门应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

(五)担保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认为政府职能部门或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同级政府或其上级部门投诉。

二、大力推进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的合作

(一)金融机构应根据我市实际降低合作门槛,积极与信用良好、运作规范、风险控制好且已完成备案手续的担保机构合作,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加强与担保机构的广泛合作,签订业务合作框架协议。积极配合担保机构对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资信等级、贷款用途、偿债能力和措施等情况进行考察核实,实现信息共享。

(二)金融机构应根据担保机构的资本实力和信用状况,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确定3—10倍的担保放大倍数,并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担保机构建立风险分担机制,共同防范金融风险。

(三)金融机构可按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和贷款风险定价机制对中小企业担保贷款项目适当执行优惠贷款利率。

(四)金融机构要创新与担保机构的合作模式,拓宽合作领域,根据中小企业融资贷款特点,积极研发适合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新产品和服务项目,支持担保机构逐步开办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履约担保等有特色的担保方式,扩大担保覆盖面。

三、建立健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机制

(一)在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各区县人民政府也要结合实际,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对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

(二)鼓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出资人增加资本金投入,鼓励担保机构引进境内外投资者和吸引民间资金增加资本金。对于由政府出资设立,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担保机构,市、区县要视财力状况逐步补充资本金,增强担保机构的资本实力,提高其业务开展和风险防范能力。

(三)为提高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抵御风险的能力,各级财政可根据财力情况,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绩突出、运作规范的信用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给予一定风险补偿。

(四)鼓励发展互助式会员制担保机构。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会员制担保机构的指导和规范,各级财政可根据财力情况,对中小企业出资新建的业绩突出、运作规范的会员制担保机构给予一次性财政资助。

四、落实对担保机构的支持政策

(一)继续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相关文件中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3年营业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1%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可按照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精神,我市担保机构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在我市登记注册的、以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达70%以上的担保机构,自愿申报,符合条件的由税务部门审核确认后,担保机构可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对享受减免税政策的担保机构实施动态监管和信用绩效评价。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对信用绩效评价不合格的担保机构取消其享受减免税资格并补缴部分已减免税收。

(五)为促进担保机构可持续发展,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的商业性担保机构,担保费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

(六)担保机构依法办理代偿、清偿、过户等手续的费用,按规定标准予以减半收取。担保机构请求有关部门提供查询服务时,对提交材料齐全的,有关部门应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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