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2-02-1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2〕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绵阳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融资担保行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部门令2010年第3号)和《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川府发[2010]3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在我市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全国、全省性融资担保公司在我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二章监管职责分工

第四条绵阳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下称市政府金融办)作为全市融资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以下工作:对融资担保业务实施动态监管和风险处置;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市级审核和市级审批事项变更工作;组织对辖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等建验收;指导各县市区、各园区融资担保业务监管部门工作;监督市融资担保小额贷款行业协会履行行业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向省政府金融办、绵阳市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五条建立绵阳市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为:市政府金融办、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房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人行绵阳中心支行、绵阳银监分局。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政府金融办。

(二)联席会议主要职责: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融资担保政策法规,研究制定并实施促进全市融资担保公司健康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融资担保行业的重大问题;统筹协调全市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及处置工作。

(三)市工商局依法为融资担保公司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开展融资担保业务时涉及的股权质押、动产抵押登记等工作,并依法开展年检;依法查处融资担保公司抽逃注册资本(金)、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等违法违规行为;建立融资担保公司工商企业信用档案,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信用监管。

(四)市国土资源局、市房管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为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五)市公安局依法查处融资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及其他涉嫌犯罪行为等,根据工作需要对融资担保公司的业务开展、财务报表、经营业绩进行查询、监控,预防和惩处经济犯罪。

(六)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政府金融办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研究制定支持融资担保公司发展的扶持政策,履行各自的监管职责。

(七)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依法执行国家关于融资担保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

(八)绵阳银监分局负责指导监管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实施监管,指导和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机构开展合作,协助相关部门做好金融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九)人行绵阳中心支行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贷款卡发放、年审、要素变更等业务;对融资担保公司接入、使用、退出征信系统进行统一管理,依法开展对融资担保公司相关信息的查询及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融资担保公司的信用评级工作和其他工作,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第六条各县市区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对辖区内融资担保业务监管和风险防范负直接责任,各职能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具体职责如下:

(一)对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二)按照省、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管部门非现场监管要求,及时收集整理、分析融资担保公司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对融资担保公司经营业绩、风险管理、合规经营等作出客观评价,及时化解和处理风险。

(三)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和不定期对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实施现场检查。

(四)对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违反相关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风险提示、约见高管人员谈话等措施,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市政府金融办。

(五)将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纳入本地非银行金融机构考核范畴进行考核。

(六)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互助式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在省市内经营的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应在人民币3000万元及以上;跨省经营的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应在人民币l亿元及以上。融资担保公司必须有法人股东,法人股东出资应占总资本的30%以上,自然人股东单一出资人出资应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二)股东资格。法人股东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无不良信用记录;自然人股东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股东具有持续出资能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三)高管资格。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符合《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川府发〔2010〕30号)、《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银监发〔2010〕99号)、《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第6号)等相关文件规定,每个公司至少配备总经理、风险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等四名高管人员,其中三人以上应具有银行信贷管理经历。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制定业务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五)融资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融资担保”+“企业组织形式”构成。互助式融资担保公司名称应加“互助”字样。

(六)融资担保公司注册地址应与营业地址一致。

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

(一)资本金1亿元及以上的,资本金每增加2000万元,可在市内跨县(市、区)申请设立一家分支机构;资本金2亿元及以上的,资本金每增加3000万元,可在省内跨市(州)设立一家分支机构;资本金5亿元及以上的,可跨省设立分支机构。

(二)总公司经营良好,具备科学、健全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按要求拨付分支机构运营资金。分支机构不得采取挂靠方式设立。

(三)分支机构须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第6号)要求,配备2-3名高管人员,并配备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总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筹建申报与审批。

(一)组建融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等备组,以筹备组名义向拟注册地监管部门提出等建申请,按要求报送申报资料。县市区、园区监管部门认真审核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金融办;市政府金融办复核(审核)后,提出意见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二)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后,等备组须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预核名、验资手续、草签银担合作协议、制定相关规章制度、营业设施准备、场地布置等工作。筹建期间不得开展业务。等建期内不能完成筹建的,筹备组须提前10个工作日向县市区、园区监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30个工作日),并逐级上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未申请并获准延期、到期仍未完成等备的,取消筹建资格。

(三)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备组向县市区、园区监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核后报市政府金融办;市政府金融办组织联席会议有关部门现场验收合格后,向筹备组出具验收合格文件。

(四)筹备组凭省政府金融办筹建批文和市政府金融办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公司基本情况表、经营场地资料、验资报告、工商名称预核通知,到省政府金融办领取经营许可证;凭省政府金融办筹建批文和经营许可证到注册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正式签订银担合作协议和资本金托管协议,全额托管资本金,报省市政府金融办备案。

(五)融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开业后,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监会分支机构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事项审批权限。

省政府金融办审批事项:变更名称;变更组织形式;变更注册资本;跨市(州)变更公司注册地;调整业务范围;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变更持5%及以上股权的股东;分立或者合并;修改章程。

市政府金融办审批事项:市(州)范围内公司营业场昕变更;公司除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以外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持5%以下股权的股东变更。

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出现重大变更事项,须向所在地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按要求报送变更资料;所在地监管部门在收到申报资料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属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的项目,由市政府金融办审核或复审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属市政府金融办审批的项目,由市政府金融办审批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凭省政府金融办或市政府金融办的变更批复,到省政府金融办更换经营许可证,到注册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修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在维护被担保人权益的前提下,由公司提出申请,监管部门逐级上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公司凭批文及时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须撤销的,由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逐级上报至省政府金融办,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予以撤销,工商管理部门予以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时,应依法成立清算组,及时清收债权、偿还债务。在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市政府金融办负责对清算工作实施全过程监督。

第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依法实施破产。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业务监管。

(一)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范围: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兼蓄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再担保和办理债权发行担保业务,应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部门2010年第3号令)和《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川府发[2010]30号)等有关规定。

(二)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以下事项:

1、是否按核定的范围开展业务,有无发放贷款、对外融资、受托投资、受托发放贷款等违规行为,有无开展未经批准的非融资担保业务行为;

2、是否按规定收取担保费用;

3、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30%(互助式融资担保公司不受此项限制);

4、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10倍;

5、是否按规定足额提取未到期责任的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是否按规定履行到期担保代偿责任;

6、是否存在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的违规行为,互助会员制融资担保公司是否存在为非股东单位提供担保的违规行为。

7、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的,是否超出投资范围,其他类投资总额是否超过净资产的20%。

第十八条资本金、客户保证金监管。

(一)融资担保公司应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注册资本金托管协议,资本金必须全额托管,且在同一家银行只能开立一个托管帐户。托管资本金仅限用作融资性担保业务合理的费用支出、缴存担保业务保证金、代偿支付、委托金融机构做零风险理财和监管机构允许的其他用途,不得挪作他用。对不符合规定用适的支付行为,托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止忖,并报所在地监管部门。如协议双方中有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托管协议,应提前10个工作日告知对方。托管协议变更或解除需报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同意,同时报省市政府金融办备案。

(二)融资担保公司因担保业务收取的客户保证金,须存入资本金托管帐户,单独核算、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三)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融资担保公司是否存在违规管理使用注册资本金和客户保证金问题,具体包括:

1、是否存在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

2、资本金是否足额到位,并按要求托管,有无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行为;

3、收取客户担保保证金是否全额存入托管资本金帐户管理;

4、是否按时足额退还解保客户保证金;

5、托管银行是否按规定向市、县(市、区、园区)监管部门报告融资担保公司托管资金使用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场昕监管。

(一)须有固定的场所,且符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关于安全经营的规定。

(二)须在经营场昕显著位置悬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省政府金融办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和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三)须在经营场昕显著位置悬挂业务办理流程、担保所需提供的资料清单以及自律承诺标示。自律承诺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不非法集资、不乱收客户保证金、不使用非法手段催债等。

(四)须在经营场昕显著位置公布所在地监管部门监督电话。

第二十条信息披露监管。

(一)县市区、园区监管部门应分别在每月末和每季末的次月10日前向市政府金融办报送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汇总月报和季报;在次年1月31日前向市政府金融办报送辖区内《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在次年4月30日前向市政府金融办报送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机构概览》。

(二)融资担保公司应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月向所在地监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按季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合法合规报告及资本金托管和使用情况;次年1月底前报送上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昕审计的审计报告。

(三)融资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公司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监管部门报告。

(四)融资担保公司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二十一条融资担保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服务,根据需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现场检查或综合服务。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检查通知和相关证件,形成现场检查工作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五章风险处置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金融办在省政府金融办指导下,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全市融资担保公司的风险处置预案。

第二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如出现股东涉嫌非法集资、集合他人委托资金或借贷资金入股等问题,所在地监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同时报告市政府金融办、市公安局。

第二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如出现股东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违规增资扩股或转让股权、违规开展贷款业务、违规向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担保(互助会员制融资担保公司违规向非股东单位提供担保)、未按规定托管资本金等问题,所在地监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市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二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涉嫌非法集资,情节较轻的,所在地监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清退,并报市政府金融办;情节较重的,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对外投资金额超过净资产20%,且在50%以下的,所在地监管部门应约见高管谈话限期收回;对外投资金额超过净资产50%的,所在地监管部门应报市政府金融办申请协助监管。

第二十七条监管部门对融资担保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不良在保余额占资本金总额比例高于10%且不超过20%的,应及时提出风险提示和警告;对不良担保余额占资本金比例高于20%且不超过50%的,应建议公司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对不良在保余额占资本金比例高于50%且不超过80%的,应建议停业整顿;对不良在保余额占资本金比例超过80%的,按相关规定追究负责人责任,并按程序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后,予以清算关闭。

第二十八条监管部门收到融资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且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的报告后,应立即上报市政府金融办、市公安局;市公安局查实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报市政府金融办。

第二十九条对拒不执行所在地监管部门监管决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应及时报告上一级监管部门,由上级监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融资担保公司如出现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规章制度不健全、宣传资料不规范、信息报送不及时、信息内容不真实完整等问题,所在地监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市政府金融办。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第三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暂行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按《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部门令2010第3号)、《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川府发〔2010〕30号)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托管银行对融资担保公司未能有效履行托管职责的,监管部门可取消其托管资格,并建议银行监管部门按照违反审慎经营原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资格擅自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所在地监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川府发〔2010〕30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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