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无照经营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无照经营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文号:浙工商个〔2010〕34号 |
|---|---|
| 颁布日期:2010-10-1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无照经营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职责,明确监管责任,规范监管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局制定了《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无照经营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现予印发,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无照经营监管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职责,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明确监管责任,规范监管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推进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指的无照经营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无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重视,推动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的查处规范无照经营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制度,形成各相关职能部门职责明确、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综合治理长效工作机制,并将查处规范无照经营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对涉及前置许可的无证无照经营违法行为,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查处责任主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将掌握的无照经营情况及时通报相关查处责任主体,配合其做好取缔工作。对相关部门在职责分工、工作协调中的问题,要及时向政府查处规范无照经营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汇报,由查处规范无照经营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决定。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职责,及时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负责本辖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督查;建立全市性的预防和查处无照经营长效监管机制;组织开展涉及全市性的无照经营专项执法整治。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上级的要求和本地实际,具体负责承担本辖区内无照经营的查处取缔工作。
第五条基层工商所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具体处理原则是及时发现、分类处置。对属于无照经营查处范围的各类无照经营行为要加强监管,努力做到及时发现;对无需许可证或其它批准文件或已取得许可证或其它批准文件的无照经营行为,要视情教育引导其办理营业执照或依法负责查处取缔;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无证无(有)照经营行为,要视独立执法、牵头执法、配合执法等的不同规定,与相关职能部门明确职责和分工,实现齐抓共管。
第二章无照经营的范围和及时发现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均属无照经营: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七条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基层工商所及责任区干部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及时发现本辖区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八条无照经营的发现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的途径:
(一)根据群众来信、来访等举报(如12315举报)发现无照经营行为;
(二)根据其它部门的通报、抄告、移送、新闻媒体曝光等发现无照经营行为;
(三)根据上级的指令、交办、转办等发现无照经营行为;
(四)通过单独或与其它部门联合整治或专项检查来发现无照经营行为;
(五)通过工商巡查(检查)发现无照经营行为;
(六)其他途径发现无照经营行为。
第九条在巡查周期内,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发现下列无照经营行为:
(一)从事娱乐、危险化学品、住宿、餐饮、矿山等涉及危害人身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等重点监管行业且易被发现的高危无照经营行为;
(二)学校周边地区、居民小区周边、旅游景区、政府机关周边、城乡结合部等重点监管区域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经营场所比较醒目、经营时间较长、经营规模较大、社会反响强烈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本规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列举的。
本条所称的巡查周期由工商所根据责任区干部实际工作量确定,重点监管行业、重点监管区域由县(市、区)工商局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第三章无照经营的信息录入及分类处置
第十条建立统一登记录入制度。对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发现的无照经营行为,均应由相关责任人或分管所领导录入上下互动模块(作为无照受理回复的统一平台)督办到相应责任区干部,其中第(一)项中的12315举报投诉由12315软件受理,流转到所一级后应将举报投诉内容以文本格式导入上下互动附件中。责任区干部实地检查后,统一录入无照模块;对第(五)项发现的由巡查干部直接录入无照模块。
第十一条对发现的无照经营信息及分类处置、抄告、核查、反馈、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要及时、准确、完整、详细地录入浙江省工商基层管理系统。
(一)无照经营信息以无照经营户实际经营信息为主要内容。无照经营信息档案由工商所各责任区干部负责建立和维护。
(二)责任区监管干部在巡查过程中获取的无照经营相关信息,应在巡查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巡查和处置信息录入《浙江省工商基层管理系统》的相应模块,建立电子档案。
(三)无照经营的信息录入内容,主要包括:无照经营户的基本信息(如经营者姓名或字号名称、性别、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经营地址或店名、经营商品名称及数量、经营起始时间、经营情况、从业人员、发现时间、证照情况等等信息)、行政指导信息、通知抄告信息、案源录入信息、移交查处信息、办照、销户信息等。
(四)对相关部门反馈的信息要及时录入无照责任区监管系统。对行政处罚、补办执照、自动歇业、被取缔的无照经营户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录入。
(五)应按规范对录入系统的无照经营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对处于未处理状态的信息应及时予以重点关注,按规定予以分类处置或移交。
第十二条无照经营行为的分类处置和查处取缔要体现以人为本,注重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坚持查处与引导、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管措施,实施分类监管。
第十三条对发现的无照经营行为,应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分类处置。
第十四条对无需前置许可审批、有证无照,法律法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无(有)证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置。
(一)对无照经营者发出书面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行政告诫书》限期改正,并将相关信息录入无照模块。
(二)若无照经营行为在责令改正期内改正的,其中登记办照的由系统通过信息互通自动销户,其它由责任区干部转入销户模块;若无照经营行为未在限期内改正,系统发出工作提示,由责任区干部根据巡查周期安排入就近的实施计划,采取相应措施。
(三)若无照经营行为经责任区干部采取措施后改正的,则由责任区干部录入销户模块。
(四)若还未改正的,责任区干部及时通过上下互动模块报所领导。所领导根据责任区干部上报情况,对措施不到位的,通过上下互动模块,要求责任区干部再次制定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若措施已经到位的,下达督办,组织所力量进行取缔,取缔后由责任区干部录入销户模块。
(五)所一级无法取缔的,上报局,由局组织力量进行取缔,取缔的,则由责任区干部录入销户模块,无法取缔的,报政府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此期间,未销户的无照户口按半年、一年、二年及以上由系统分别自动提示。
第十五条对需前置许可审批,法律法规规定工商与其它部门共同执法,但由工商部门牵头的无证无(有)照经营行为的处置。
(一)对无照经营者发出书面的《责令停止经营通知书》或《行政告诫书》,责令经营者停止经营,限期办理相关证照,并将信息录入无照模块。同时,将有关情况及时抄告相关许可审批部门,提请依法监督管理或查处取缔。
(二)若许可审批部门反馈信息为,已为具备办证条件的经营者发放相关许可证的,责任区干部对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要引导办理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由系统通过信息互通自动销户。其它由责任区干部转入销户模块。
(三)若许可审批部门反馈信息为,对不具备办证条件的经营者已依法查处取缔的,由责任区干部转入销户模块。
(四)若许可审批部门反馈信息为,要求工商部门牵头查处取缔的,由责任区干部录入信息,根据无照经营情况,安排实施计划,组织牵头查处取缔。依第十四条第(三)、(四)、(五)项处置。
第十六条对需前置许可审批,法律法规规定工商与其它部门共同执法,但工商部门作为配合的无证无(有)照经营行为的处置。
(一)对无照经营者发出书面的《责令停止经营通知书》或《行政告诫书》,责令经营者停止经营,限期办理相关证照,并将信息录入无照模块。同时,将有关情况及时抄告相关许可审批部门,提请依法监督管理或查处取缔。
(二)若许可审批部门反馈信息为,已为具备办证条件的经营者发放相关许可证的,责任区干部对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要引导办理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由系统通过信息互通自动销户。其它由责任区干部转入销户模块。
(三)若许可审批部门反馈信息为,对不具备办证条件的经营者已依法查处取缔的,由责任区干部转入销户模块。
(四)若许可审批部门反馈信息为,要求工商部门配合查处取缔的,由责任区干部录入信息,根据许可审批部门的牵头安排,积极参与查处取缔。有关信息由责任区干部录入。
第十七条对法律法规规定明确由前置许可审批部门作为执法主体的无证无(有)照经营行为的处置。
(一)对无照经营者发出书面的《责令停止经营通知书》或《行政告诫书》,责令经营者停止经营,限期办理相关证照,并将相关信息录入无照模块。及时将有关情况抄告许可审批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处理。
(二)根据许可审批部门反馈的信息,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录入处理结果信息。
第十八条对有证据表明从事涉及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利益和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等高危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置。
(一)责任区干部应当场对无照经营者发出书面的《责令停止经营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经营行为。
(二)对其中无需前置许可审批、工商是单独或牵头执法主体的无(有)证无照经营行为,按照案件办理程序处理。
(三)对法律法规规定明确由前置许可审批部门作为执法主体或牵头执法的无证无(有)照经营行为,同时立即抄告相关职能部门,提请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牵头采取措施查处取缔,责任区干部应及时掌握并定期通报无照经营者停止经营行为的情况,关注相关职能部门的反馈信息,配合做好相关工作。责任区干部处理、协调有困难的,应逐级通过上下互动系统向上汇报。
第十九条对涉及前置许可审批事项的无照经营行为,应以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义在30日内抄告相关职能部门,并要求对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结果反馈,相关资料要录入系统并存档。
对从事涉及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利益和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等前置许可审批事项的无照经营行为,应在10个工作日内抄告。
第二十条对前置许可审批被吊销、撤销或有效期届满的无照经营行为,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处理后,按本规程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为无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发出书面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在准入系统中自动设为协助信息。逾期不改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对下岗职工、失地农民、外来务工人员、残疾人、大学生创业、归正人员等社会弱势群体从事无照经营的(需前置许可审批及涉及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等的无照经营行为除外),应注重行政指导,对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经教育后能自行改正的,一般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法律、法规规定,应责令改正在先,逾期不改正才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先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对实名举报、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的无照经营行为,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依法处置或查处后,将处置情况或结果及时告知相关人员或部门。
第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在依据法定职责处理的同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一)对同一区域内发现面广、量大的无照经营行为,仅靠工商部门难于查处取缔的;
(二)对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块状(群体)无照经营行为的;
(三)因种种原因无照经营长期存在,无法取缔或无法领取营业执照,需要政府帮助协调解决的;
(四)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后,仍无法取缔的;
(五)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工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责任机制,明确工作目标,落实监管责任。
对违反本规程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对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建立规范的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流转机制,企业监管、企业登记和办案机构(责任区监管干部自行办案的除外)应当做好相互衔接工作:
企业监管机构在向无照经营当事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行政告诫书》时,一并将通知书内容抄送企业登记机构。
企业登记机构应当根据《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行政告诫书》,对符合登记条件决定受理和准予登记的各类申请,在颁发营业执照后,及时将核准事项告知企业监管机构。
办案机构在接到企业监管机构无照经营相关信息需要立案查处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立案,并将立案情况及时告知企业监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在向当事人送达处罚决定书时,还应当将处罚决定书抄送给移送案件的企业监管机构。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无照经营行为案件的调查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农村区域内,农民以家庭成员为主从事季节性来料加工、不涉及人身生命财产安全,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等生产经营行为,不属于本规程
调整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本规程关于“危害人体健康、威胁公共利益和安全、破坏环境资源”是指:
危害人体健康: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有毒、有害的食品;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非法生产人用药品或销售假冒人用药品等。
威胁公共利益和安全:生产、销售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等。
破坏环境资源: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等。
第三十二条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规程的要求,结合当地无照经营的实际情况,制订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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