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租赁经营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3-07-1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租赁经营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13〕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租赁经营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7月17日

湖州市租赁经营企业

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租赁经营企业工资支付行为,保障企业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保护劳动者工资报酬权益,维护企业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全力打造“无欠薪湖州”,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5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07〕70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创建无欠薪浙江行动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2〕10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是指租赁经营企业应当支付而未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时,采取的一种应急保障措施。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租用他人场所从事纺织服装、商贸零售、餐饮娱乐、家居用品、装饰装修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三条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按劳动保障监察现行管辖权限,由各县区组织实施。

第四条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租赁经营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推进工作,建立情况通报制度。

基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督促租赁经营企业及时签订储存工资支付保证金协议。

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指导和管理,具体负责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租赁经营企业的认定、额度的核定以及工资支付保证金使用审查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工资支付保证金运行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

指定银行负责账户日常管理,明确专人负责,定期反馈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情况。

第五条租赁经营企业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指定银行共同签订三方协议,由租赁经营企业直接向指定银行储存工资支付保证金,约定用途为支付拖欠工资。

第六条工资支付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在指定银行设立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对各租赁经营企业预存资金实行单独明细核算。

第七条租赁经营企业在三方协议签订后15日内,一般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3倍储存工资支付保证金到指定银行。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被评定为劳动保障书面审查A级的租赁经营企业,免予储存工资支付保证金;租赁经营企业在储存工资支付保证金后被评定为劳动保障书面审查A级的,工资支付保证金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全额予以退还;劳动保障书面审查被取消A级的租赁经营企业,应按规定重新储存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九条租赁经营企业歇业、迁移或到期停止租赁、破产,3个月内未发现拖欠工资的,经人力社保部门批准,工资支付保证金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全额予以退还。

第十条已储存工资支付保证金的租赁经营企业,无力及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的,由租赁经营企业提出,经人力社保部门和指定银行审核,提取储存的部分或全部工资支付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第十一条工资支付保证金先行支付的数额以职工实际被拖欠工资的总额为限,最高不超过租赁经营企业实际缴纳的工资支付保证金。工资支付保证金全部或部分支付后,应由租赁经营企业按已支付的数额在1个月内向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予以补足。已储存的工资支付保证金数额不足以支付所拖欠工资的,职工先行领取部分工资后,不足部分有权依法继续追偿。

第十二条租赁经营企业故意提供虚假资料套取工资支付保证金的,由人力社保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租赁经营企业应按规定主动建立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签订三方协议储存工资支付保证金。未按规定建立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办理工资支付保证金储存的,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改正,当年不得享受市定各项优惠政策及参与各类先进评比。

第十四条实施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各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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