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救助城市特困群体暂行办法
双鸭山市救助城市特困群体暂行办法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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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05-04-2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双鸭山市救助城市特困群体暂行办法
2005-4-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救助城市特困群体,巩固社会稳定,加快建立集吃饭、居住、医疗、就学、就业、殡葬、供热、法律援助于一体的综合救助体系,形成以政府为主导,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全社会参与的整体工作格局,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群体,主要是指本市的低保人员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致使家庭生活出现特别困难的城市居民。
第二章特殊救助
第三条低保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如重灾、重病)的,可给予一次性临时救济,用于解决冬季取暖、疾病治疗、房屋维修、口粮救济等,救济额度按《双鸭山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双民财[2000]2号)规定执行,资金从区级城市临时救济费中支出。
第三章医疗保障
第四条城市特困群体可凭《低保证》及本人身份证,享受就医优惠政策。尖山区的居民指定到市中医院;岭东区、四方台区、宝山区的居民到各区医院。各定点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
第五条各定点医院对城市特困群体就医应一视同仁、热情服务。在病情允许的情况下,尽量采用基础检查,选择低价有效的基础用药,控制医疗费用,减轻患者负担。如果病情确实需要做B超、多普勒超声心动图、心脏彩色多普勒检查者,医院减收10%上述各项常规检查费。如果疾病需要住院手术治疗,医院减收30%住院床费,减收10%手术费。
第四章教育补助
第六条政府通过建立助学金制度,多渠道筹集资金,帮助城市特困群体人员子女完成学业。
第七条资助经费除在年度财政预算教育费附加中按3%例提取专项经费外,积极争取社会各界和公民捐赠。
第八条补助资金主要用于高中(含高中)以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学杂费、书本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及优秀学生的奖励等。城市特困群体人员子女或家长每学期向学校提交书面申请、本市户口簿和《低保证》等有效证件,经学校核实并按学生家庭经济困难程度排序,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补助资金要直接发给学生(或家长)手中。无劳动力家庭中的学生本人,由民政部门为其每月增加10元补助金。非辖区择校就读的学生以及在高中就读的自费学生,不享受此待遇。
第九条"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对象和特困家庭中主要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如:癌症、白血病、尿毒症等重症疾病,需提供市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或严重残疾的(二级以上丧失劳动能力,需提供残疾证复印件),其本人或子女上大学,可一次性给予2000元助学金(考入民办院校或自费的大学生以及已被国家、省、西部开发助学工程"确定为资助对象的大学生不予资助),资金从社会捐赠中支出。申请助学金,须填写审批表,经所在学校同意后,连同《低保证》、本市户口簿、身份证等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局审核,最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学校要认真审核城市特困群体人员子女就学补助情况。对弄虚作假者,除责令返还资助资金、补交减免的费用外,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就业优惠
第十一条对城市特困群体中在法律规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愿望的人员,劳动保障部门免费提供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进行就业技能培训,定期举办特困群体再就业专场。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城市特困人员再就业。
第十二条对城市特困群体从事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除享受再就业有关优惠政策外,劳动保障部门协调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按政策规定,优先给予小额担保贷款及税费减免。
第六章殡葬优惠
第十三条城市特困群体为下列对象的,病故后可减收30%火化费、尸体消毒费和综合服务费:
(一)故者本人是本市城市户口的低保对象或家庭成员;
(二)故者本人是本市城市户口的"三无"对象;
(三)故者本人是享受国家发给定期抚恤金的在乡革命伤残人员;
(四)故者本人是享受国家发给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人员家属及病故军人家属;
(五)故者本人是享受定期定量补助费的在乡老复员军人。
第七章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城市特困群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以凭《低保证》及本人身份证,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有关情况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申请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律师代理费可以免、减、缓收。法律援助申请人因刑事案件请求法律援助的,其律师代理费予以免收;法律援助申请人因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的法律事项,其律师代理费减收50%;法律援助申请人因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以及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其律师代理费可以缓交。法律援助申请人需公证服务的,民事类公证项目,只收取工本费;经济类公证项目,按法定收费下限收取;涉外类公证项目,免收翻译费。
第十七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其案件受理费可以先缓收50%,其余费用应当在判决下达前交齐。案件判决前法律援助申请人提出撤诉的,原预交的50%案件受理费用不予退返。对家庭经济情况极其困难的,可以减、免收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收费,提供法律援助代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出相应的减、免收费的决定。涉及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单位也应当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申请人因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补交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支持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对有关法律援助事项的指派。
第二十一条法律服务机构无故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不予年检注册,或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其他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申请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当交纳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并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其处以1000至3000元罚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直接责任人,由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供热优惠
第二十四条享受低保并有自有产权住房的城市特困群体家庭,可享受供热费补贴。
第二十五条低保家庭的供热费可以按供热费总额的15%减收;家庭成员为"三无"对象的低保家庭,其供热费可以按供热费总额的20%减收。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救助城市特困群体工作实行公示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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