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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码添加微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复函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文号: |
|---|---|
| 颁布日期:1994-12-16 | 失效日期:2002-03-06 |
|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及两高文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复函
199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第165号《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属于从合同,其与主合同同时订立,或在主合同成立之后订立,都应当允许。依照本院法复(1994)2号批复的精神,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签订抵押合同,不论是用全部财产,还是部分财产,均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否则抵押合同无效。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其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时,如该抵押物是可分的,对其超出抵押债权额的部分,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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