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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码添加微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文号: |
|---|---|
| 颁布日期:1988-10-0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及两高文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发〔1987〕130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应是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应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经济合同中以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其保证条款,应确认为无效。
(二)经济合同中保证条款被确认为无效后,不影响该经济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但当事人双方约定以提供保证作为该经济合同成立要件的,保证条款无效时,其他条款亦应确认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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