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人民政府印发莆田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2-12-1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莆田市人民政府印发莆田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12〕1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莆田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19日

莆田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增强政府价格调控能力,稳定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和《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用于调控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资金。

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必要适度、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领导。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会同经贸等有关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统筹使用,并承担日常管理工作;地税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其他部门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除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价格调节基金外,市、县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为:

(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非公益性项目(水利工程供水企业、自来水销售企业、公路客运企业、客运出租车企业、保安服务企业、机动车停放服务企业、普通公路清障服务企业等)按营业额的0.1%征收;

(二)建筑业按营业额的0.3%征收;

(三)娱乐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四)餐饮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五)住宿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税部门向社会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地税部门统一的票据。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可以提前预缴。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影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

第十一条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价格调节基金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的金额和起止日期等。

第十二条各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限不在受理时限内,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各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确认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上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仙游县受理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仙游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未经批准,不得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缓缴期限届满后,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足额缴纳;减免期限届满后,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足额缴纳。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一)为平抑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补贴、贷款贴息等;

(二)对因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大幅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三)在发生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引起价格异常波动情况下,对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受到严重影响的,给予临时补贴;

(四)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的储备、流通和生产基地及平价商店建设,给予适当补贴、贷款贴息等;

(五)支持重要农产品政策性价格保险;

(六)支持加强市场信息监测、发布,以及其他有利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提高价格调控监管能力的建设;

(七)市、县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主要用于扶持主要副食品的储备、流通和生产基地及平价商店建设;每年应当预留上年度价格调节基金总额的10%,用于应对突发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事件或者受其他不可抗力影响造成的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第十七条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部门提出价格调节基金年度使用的总体方案,送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执行。

第十八条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经贸部门应当根据总体方案的安排,分别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方案。

具体方案内容包括:用途、理由、拟使用金额和具体操作办法等。

第十九条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方案及时拨付资金。同时,根据价格主管部门和地税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及征收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管理费用和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履行保证本地供应量、执行协商指导价等稳定市场、平抑价格的义务,对申请取得的价格调节基金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并及时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贸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规划,专款专用,结转使用。

市、县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预算级次分别为市级100%(市本级、荔城区、城厢区、涵江区、秀屿区、湄洲岛管委会及北岸管委会),征收的基金入市级国库,由市级财政支配;仙游县级100%(仙游县),征收的基金入县级国库,由县级财政支配。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地税部门应当于每月10日前分别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上一个月相关基金收支数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与经贸、财政、地税部门建立信息网络联接,实现相关数据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基金征缴和资金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税、财政、审计、监察、经贸等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对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和支出使用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和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交相关材料,主动说明有关情况。经核查发现缴纳义务人少缴或多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出具《价格调节基金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补缴或扣减的金额,缴纳义务人持《价格调节基金清缴事项通知书》到当地地税部门申报办理补缴或抵扣手续。

第二十五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缓缴或者减免期限届满后,未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被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撤回缓缴、减缴或者免缴决定后,拒不按期足额补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提高征收标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将多征、错征部分退还缴纳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擅自挪用、侵占、截留、未及时足额解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贸部门应当追回拨付的价格调节基金,取消其两年内再次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

(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未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不履行保证本地供应量等稳定市场义务的;

(四)不执行协商指导价等平抑价格义务的;

(五)不配合价格主管等部门核查,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相关情况和材料的。

第二十九条从事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之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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