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兰政办发【2012】220号 |
|---|---|
| 颁布日期:2013-08-1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7月31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8月19日
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资金使用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其稳价惠民的作用,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及《甘肃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采取社会征收、财政投入等措施多渠道筹集,用于平抑和稳定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挤占、截留、坐支或挪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应保障市人民政府调控全市价格总水平的需要,重点确保粮、油、肉、菜等基本生活必须品的储备,支持市场、冷链物流等重大项目的建设。
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近郊四区的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市区联动的管理机制,区级财政部门按照年初市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使用计划,按季度将市级集中管理项目中区级配套资金,通过调库上解市级;在确保省、市级计划配套资金之外,根据政策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安排。
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及红古区的价格调节基金,重点保障本县(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在确保省、市级计划配套资金之外,根据政策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安排。
第五条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收支计划的汇总、编制、上报;负责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的汇总、审核;负责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的日常监督;负责组织价格调节基金具体使用项目的评审和验收;负责每年向社会公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指导县(区)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工作。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具体使用项目的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计划的编制上报;负责使用项目的征集、初审;负责用款计划的编制、上报;参与价格调节基金具体使用项目的评审和验收。
市级财政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和监督部门,具体组织价格调节基金预算的编制、执行,负责各类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的审核、下达;参与价格调节基金具体使用项目的评审和验收;负责资金的拨付及使用监督;指导县(区)财政部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监管。
市级地税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计划的编制、分解和落实;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政策的执行;指导县(区)地税局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适用范围:
(一)为平抑粮、油、肉、菜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二)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或贷款贴息;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遭受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影响严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六)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市级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补贴、贷款贴息等方式使用。其中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贴息额以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准,对同一项目在一年内已享受政府补贴或贷款贴息的不得重复安排补贴。
第二章资金使用管理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部门预算管理。
(一)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本行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计划,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汇总后,由市级财政部门编制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下达。
(二)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向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价格调节基金年度预算对具体项目进行征集、初审,提出项目方案及用款计划,报市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
(三)对市级项目单位的补贴资金,由市级价格、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共同下达资金划拨文件,直接拨付到项目使用单位;对县(区)项目单位的补贴资金,市级价格、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共同下达资金划拨文件,到县(区)财政。
第九条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储备、销售补贴及市场、冷链物流建设补贴,除省级补贴部分外,市级补贴数根据年度预算确定。
(一)农副产品直销店建设补贴:直销店由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省、市相关要求进行规划建设;在项目建成验收后,建设补贴资金下达到所属县(区)财政,市、县(区)按1∶1比例负担。
(二)粮油、蔬菜、肉食、禽蛋储备费用补贴:由承担储备的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招标选择储备单位,在核定储备限量内,按实际配发本地市场的数量,经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实后提出补贴方案及用款计划,报市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资金直接拨付仓储企业。其中:粮油储备费用补贴市、区按1∶1比例负担;蔬菜、肉食、禽蛋储备费用补贴市、县(区)按1∶1比例负担。
(三)种植业、养殖业基地补贴:经专家评审后,由市级价格、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补贴项目及补贴方案,资金下达到所属县(区)财政,市、县(区)按1∶1比例负担。
(四)农副产品市场、冷链物流建设补贴:经专家评审后,由市级价格、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具体补贴项目及补贴方案,在项目竣工验收后,资金直接拨付项目单位,由市级负担。
第十条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发放临时价格补贴的,应符合省、市有关规定。
(一)对低收入群体发放的临时价格补贴,由市级民政部门提出补贴方案,报市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资金下达到所属县(区)财政,市、县(区)按1:1比例负担。
(二)对市属大中专院校在校困难学生的临时价格补贴,由市级教育部门提出补贴方案,报市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直接拨付到具体院校,资金由市级负担。
第十一条对遭受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影响严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的临时价格补贴,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启动应急预案,提出使用计划及补贴方案,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对因执行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的临时价格补贴,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及补贴方案,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所使用的价格调节基金单独设账核算,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向市级价格、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月度经济效益快报和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告。
第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扶持项目的评审和验收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牵头,会同财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等进行。
第十五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各项政策,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价格调控工作,优先保障调控商品的供应。
第十六条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疫情等突发事件诱发的市场价格波动,每年按市本级当年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20%划转建立价格调节基金风险准备金,并实行上限管理,上限暂定为3000万元,达到后不再提取。
第十七条绩效评价管理机构依据《兰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对价格调节基金扶持重点项目的绩效进行评价。
对绩效良好的项目实施部门(单位)和项目所在县(区)在安排下年度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计划时优先考虑;对绩效差劣的项目实施部门(单位)进行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按要求整改的不再安排资金,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的对象,主要包括全市价格调节基金扶持项目单位及承担项目审核、审批、监管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每年向社会公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组织有关人员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拟删除),防范和处理资金违规使用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五年内不再批准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取消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凡挤占、截留、坐支、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项目相关资料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归档,确保一个项目一份档案,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规范入档。
第二十五条县(区)价格调节基金资金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草案)起草说明
为了充分发挥价调基金稳价惠民的作用,严格规范价调基金的资金使用管理,加强市政府对全市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政策精神,参考外地做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在广泛征求市物价局、市地税局、市发改委、市农委、市粮食局、市商务局、县区财政局、县区物价局意见的基础上,我局草拟了《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拟办法》(草案),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及意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价格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大部分商品价格已实行市场调节价,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明显增强。为了防止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基本生活必须品价格剧烈波动,增强地方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的能力,确保人民生活不受大的影响,国家明确要求,各地价格部门应建立和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2007年6月,兰州市政府出台了《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规定(试行)》,对维持我市基本生活必须品价格的稳定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有力的上位法、征收力度不足等原因,征收工作举步为艰,2007年-2010年,每年征收额仅百万元,无法满足政府对市场价格调控的需要。
2011年11月,省政府《甘肃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发〔2011〕140号)出台,并于2012年1月自起正式施行。2012年,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联合相继下发了《甘肃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及《甘肃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至此,我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框架基本建立,我市价格调节基金也随之于2012年3月正式全面开征。当年我市地税部门共代征价格调节基金9332万元,其中市级3733万元;2013年我市价格调节基金计划为10000万元,将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提供有力的资金保障。
如何管好、用好价格调节基金,切实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及价格稳定;如何充分发挥市级政府对我市价格调控的自主性、能动性;如何发挥相关部门的行业管理优势,切实保障资金的合理使用,成为当前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重要课题。因此,根据新的政策,制定《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迫在眉睫。
二、制定依据
1、199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2、2005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进一步阐述了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重要性,并要求各地认真作好价格调节基金相关工作。
3、2010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关于切实做好稳定物价工作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紧急通知》(发改电〔2010〕386号)第七条,明确要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建立和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规范征收、管理和使用行为,充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扶持生产、调控市场、稳定价格的作用。
4、2011年11月,省政府《甘肃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发〔2011〕140号)出台,并于2012年1月自起正式施行。2012年1月、2月,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联合相继下发了《甘肃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甘发改价调【2012】37号)及《甘肃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甘发改价调【2012】100号),建立了我省价调调节基金管理的基本规范及操作细则。
本办法主要政策依据为《甘肃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发〔2011〕140号)及《甘肃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甘发改价调【2012】100号)。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1、价格调节基金的涵义。价格调节基金是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调控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专项资金。价格调节基金作为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预算管理。
2、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及重点。本《办法》中市级价调基金使用范围参照《甘肃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建立,对我市价格调控将起到重要作用,结合兰州实际,市级价格调节基金重点用于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储备,其中:粮、油侧重于储备环节的补贴;肉、菜侧重于生产、储备及流通环节的补贴。
3、本《办法》主要从资金管理的角度,重点对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模式、使用范围及重点、各级分担比例、资金拨付及归集等方面予以规范。为市政府对全市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进行调控的提供有力的资金保障,充分发挥市级价调基金使用的自主性,实现近郊四区价调基金使用的市区联动管理。
兰州市财政局
2013年5月6日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