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浮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浮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 | 文号:云府〔2013〕6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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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3-08-2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浮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物价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
2013年8月29日
云浮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防止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云浮市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全市统一征收项目、统一征收标准,属地征收、属地管理、属地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征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依照本实施办法向社会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税务部门代收。
第七条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征集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备案。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的规模、项目、标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对不相适应的征集项目和标准应当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云浮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项目及标准:
(一)对中介服务性经营单位,如:拍卖行、典当、职介、婚介、工商代理、移民代理、房地产交易代理等,以其营业税或增值税计税金额为计征依据,按1%征收;
(二)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以其营业税或增值税计税金额为计征依据,按0.8%向转让方征收;
(三)对转让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以其营业税或增值税计税金额为计征依据,按0.2%向转让或销售方征收;
(四)对水电和风电、热电联、天然气、垃圾焚烧发电等新能源企业,以其上网销售电量为依据,按0.001元/千瓦时征收;
(五)对餐饮、旅业、卡拉OK、歌舞厅、夜总会、酒吧、桑拿、足浴等经营单位,以其营业税或增值税计税金额为计征依据,按0.5%征收;
(六)对开采河沙、石灰石、花岗岩、粘土、稀土、高岭土、有色金属、矿泉水等矿产资源的企业,按0.25元/吨/立方米征收(含企业自用部分);
(七)对开采硫铁矿的企业,按销售额的1.5%征收;
(八)对新购置车辆入户(不含摩托车)的单位和个人,按车辆购置税额的3%征收;
(九)对建筑业工程(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以其营业税或增值税计税金额为计征依据,按0.1%征收;
(十)对金融业(不含小额贷款公司)、保险业分别按利息收入、保费收入的0.15%征收;
(十一)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对存在两个以上批发环节的同一商品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不得重复征收。
第九条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由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缴纳义务人(不含新车入户、地税门前代开发票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通知要求办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登记手续。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地税部门提供的缴纳义务人基本信息进行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加盖公章后附相关文件送交同级地税部门。
第十一条向社会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参照税收缴款方式实行征收:向地税部门申请门前代开发票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在申报缴纳税款的同时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按月申报税款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每月15日前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税的同时申报缴纳上月价格调节基金;按季申报税款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季后15日内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税的同时申报缴纳上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向国税部门缴纳车辆购置税的义务人在缴纳税款的同时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税务部门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数额,并按照核算应缴数额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三条税务部门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解缴到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第十四条税务部门应于每月终后5个工作日内,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情况月度报表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符合《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六条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九条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缓缴期满后,缴纳义务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予以缴足。
第二十条缴纳义务人不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天;逾期不缴纳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追缴。
第二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经核查明确缴纳义务人实缴数额超过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出具《价格调节基金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补缴或退款数额;缴纳义务人根据通知书要求办理补缴或抵扣手续,对不能抵扣的按规定程序退还多收款项。
第三章使用
第二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遵循“分级征管、分级使用、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适用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市、县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二十六条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
(四)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七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低收入困难群体的,由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申请,包括申请项目名称、申请补贴对象的姓名、住址、补贴标准、申请理由等;
(二)申请补贴对象身份证复印件;
(三)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如遇重大价格异动事件需紧急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向政府申请拨付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九条使用市级价格调节基金进行全市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确保安全”的原则,制定使用方案。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需要使用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对本辖区进行市场价格调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使用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使用项目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二)申请使用项目具有良好的预期社会效益,用于支持生产基地建设的申请使用项目还应具有良好的预期经济效益;
(三)设立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并安排一定比例的配套资金;
(四)已经具备项目实施条件,有明确的实施方案、资金使用计划,配套资金已经落实到位。
第三十一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签订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协议,明确使用目的、使用项目、使用方式、资金额度和使用期限等。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和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建立价格调节基金收支台账制度;政府价格、财政、税务等部门和专户管理银行应当于每月10日前互相核对各自记录的上月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台账。
第三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记账科目进行会计核算;价格调节基金补贴低收入困难群体的,由民政等相关部门设立专门的记账科目进行会计核算;使用单位和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价格调节基金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用,并按项目进度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资金使用情况、项目结算报告和绩效评价自评报告;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三十五条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从其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总额中提取3.5%作为征收经费;价格主管部门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总额中提取2%作为征管费用。征管费用按季度拨付。
第三十六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税务、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依照《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等有关政策法律法规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云浮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云府办〔2010〕1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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