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北政办〔2013〕150号
颁布日期:2013-07-1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7月16日

北海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保障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民事、行政、招商引资等合同。

因应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审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安全,确保政府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损失和侵犯。

政府合同的管理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和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事后法律监督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市政府合同的订立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政府派出机构、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政府合同订立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合同订立

第五条订立政府合同应当确定合同承办单位。

在以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合同承办单位是指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有关部门,在以市政府派出机构、工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单位由该派出机构或部门确定。

第六条合同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调查合同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等情况;

(二)在授权范围内组织、参加合同谈判;

(三)负责合同文本的磋商、起草、修改、送审、备案等;

(四)合同资料整理归档;

(五)跟踪合同履行过程,对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市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工作部门。

第七条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预先的分析,必要时可以进行风险论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承办单位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八条政府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项目申请;

(二)项目审查;

(三)合同洽谈;

(四)草拟合同文本;

(五)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并修改;

(六)合法性审核;

(七)合同审定;

(八)合同签署;

(九)合同备案。

第九条政府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有效期及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十条订立政府合同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政府派出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三)市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工作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四)在合同中约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内容。

第三章合法性审核

第十一条政府合同在正式签署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二条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核。

以市政府派出机构、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由本单位内设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核;没有法制机构的,由内设监察或者其它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核。

第十三条合法性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合同主体是否合法、适格;

(二)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程序;

(三)合同条款是否完整、有效;

(四)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规定,有无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

(五)其他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内容。

采用国家、自治区、市有关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并且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政府合同,主要审核合同主体是否适格、订立的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四条法制机构不对政府合同的可行性、标的的基本情况、价款、履行期限、财政扶持等事项进行审核,但发现上述事项的约定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可以提出。

第十五条合同承办单位送法制机构审核政府合同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函;

(二)政府合同草案;

(三)与订立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包括草拟的过程、风险分析论证的情况、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情况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

(四)相关单位的会签意见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说明。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以上规定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合同承办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合同承办单位。

第十六条法制机构对合同承办单位送审的政府合同草案,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书面反馈合同承办单位。

第十七条法制机构对政府合同草案审核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应作出不予签订合同或变更签订主体的建议;

(二)合同的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作出不予签订合同或修改合同的建议;

(三)履行该合同将会使本地区本部门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或者将会使人民群众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应作出修改合同的建议,由合同承办单位进行修改;

(四)合同约定条文内容不具备公平性、周密性、严密性的,应直接进行修改,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由合同承办单位进行修改。

第十八条相关单位的会签意见和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仅限于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及知情人员不得对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四章合同签订和履行

第十九条合同承办单位根据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对政府合同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合同送审稿后报市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工作部门按程序审定。

第二十条审定后的合同正式文本由市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工作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并及时向市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工作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和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或已经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履行风险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工作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承办单位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提请仲裁或者诉讼解决,按照诉讼时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诉讼规则,全面收集证据,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应诉不当导致的败诉风险。必要时可以外聘律师处理。

第二十四条以市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市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工作部门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合同承办单位不得放弃属于市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工作部门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政府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合同承办单位参照合同订立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合同备案和保管

第二十六条政府合同签署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送法制机构备案一份。

第二十七条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的下列档案材料,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有关单位会签意见、合法性审核意见;

(五)合同订立的批准文件;

(六)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判决、裁定、裁决和调解文书;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一般的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合同履行期满后保管10年以上,特别重大的政府合同档案应当永久保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合同订立、审核、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市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工作部门合法权益的;

(二)在合同订立、审核、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利益的;

(三)违反本规定有关禁止性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四)未按规定保守秘密的;

(五)擅自放弃市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工作部门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六)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县、区政府合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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