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人民政府对外签订协议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人民政府对外签订协议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毕府办通〔2015〕4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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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5-06-2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人民政府对外签订协议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毕府办通〔2015〕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市人民政府对外签订协议审查管理办法》已经市第一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29日
毕节市人民政府对外签订协议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行政单位对外合同签订行为,确保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防范合同风险,维护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确保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市级组织(以下统称市级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或经济目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对外签订协议合同,是指市级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及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外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备忘录、战略框架、承诺书等契约性法律文件。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公共基础设施、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等方面的投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担保、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置换、出租、承包合同;
(三)行政征收补偿、征用补偿,行政委托合同;
(四)行政机关向社会购买公共服务合同及资助、补贴等合同;
(五)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六)招商引资合同;
(七)其他政府合同。
第四条市级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前,应当对合同当事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资质及信用情况进行核实,审查对方的资产、经营状况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同时,应充分考虑自身的履约能力。
第五条市级行政机关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由他人代理的,必须持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包括委托人及其所在单位和职务、受托人及其所在地单位和职务、委托事项、委托期限等,授权委托书必须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第六条市级行政机关签订的合同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行政机关名义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三)以行政机关名义经商办企业;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七条合同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及他人隐私的,应当就有关保密条款作出约定,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八条合同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合同事项的调研、评估、提出合同内容的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及担保情况;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四)负责对合同中专业性、技术性内容的论证把关;
(五)负责合同的报送审查备案;
(六)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合同进行审查、监督;
(七)负责合同履行及履行合同的监督,对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八)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组织活动;
(九)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规定整理、归档、移交。
第九条市级行政机关对外签订的合同,其合同文本事先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本单位领导班子审定。
未经合法性审查的,政府机关不得对外签订协议合同。以政府机关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涉及签订补充协议和重大合同变更的也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对外签订的合同实行“谁起草、谁审查,谁签发、谁负责”的原则。涉及到专业性较强的合同,应由业务部门把关签字后按程序送审。
第十条以市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且涉及金额较大的政府合同,必须由合同承办单位的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先提出审核意见,然后再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以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市级组织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涉及金额特别重大的政府合同,在报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也可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对外签订的以下合同涉及金额重大的,应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一)国有资产出让、转让合同;
(二)招商引资合同;
(三)合作开发合同;
(四)拆迁改造合同;
(五)投融资合同;
(六)借款合同;
(七)其他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且标的金额重大的合同。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对外签订标的金额特别重大的合同文本,应当事先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市人民政府原则上不签订具体实施性合同,具体实施性的政府合同原则上由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签订。
第十三条提请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的合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签订的合同文本;
(二)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三)合同涉及的评估、招投标文件资料;
(四)价款和酬金计算依据、预算资料;
(五)投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六)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材料复印件;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提请进行合同审查的单位要对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全;未补全的,不作审查。
因审查需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咨询意见,可以提前参与合同谈判、订立和项目调研等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等部门加强对合同制作、签订、备案、履行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作为每年度依法行政考评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对市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合同订立、履行、争议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他人恶意串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二)未按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及他人隐私的;
(三)超过诉讼、仲裁、执行或其他时效、时限而不依法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因违反规定造成政府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机关合同审查所需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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