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黔东南府办函〔2015〕222号
颁布日期:2015-12-2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函〔2015〕22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组织实施。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29日

黔东南州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州战略,提升政府诚信水平以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充分发挥财政性资金、国有资产杠杆引领作用和促进自然资源、公共资源有效利用,有效防范、控制合同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含省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或从事民商事法律行为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书(以下统称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下列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机关相互之间或与其内设机构之间订立的合同。

(二)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有关劳动人事方面的合同。

(三)行政机关为应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合同。

第四条合同拟定的合作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事项,必须遵守《黔东南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黔东南府办函〔2015〕189号)。

属于招商引资合同的,同时遵照《黔东南州加强招商引资签约项目管理工作实施意见》(黔东南府办发〔2015〕15号)执行。

第五条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公平、诚信的原则,保障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的安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或者超越政府授权、委托权限订立合同;

(二)委托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等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四)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订立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六条行政机关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实行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过程控制、事后法律监督和补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合同起草

第七条行政机关签订合同,应当明确承办机构和承办人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事宜。在以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机构是指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有关部门;在以政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机构是指政府各部门的办事机构。

第八条合同承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供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四)将合同文本等资料报本部门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政府或政府授权或委托签订的合同应当及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六)根据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配合法制机构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

(七)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规定整理、移交。

第九条合同承办机构对合同项目进行可行性审查论证,调查合同对方当事人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合同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合同承办机构应当在合同订立前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就合同条款进行磋商、谈判时,合同承办机构应当根据项目复杂程度,所涉标的金额大小等因素,指定专人负责或者组织成立谈判小组,并就磋商范围作出明确授权。

以政府名义签订的行政机关合同,需要组织成立谈判小组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函告政府法制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条涉及政府采购工程、货物、服务,自然资源和公共资源出让,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事项的合同,合同相对方必须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市场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确定。

第十一条合同承办机构应当使用国家发布的规范文本起草合同,没有统一规范文本的使用行业通用文本。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采用公开竞争方式签订的合同,其谈判生效文件应当作为合同附件列入合同主要条款。

第十二条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作出保密约定,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合法性审查

第十三条合同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合同,行政机关不得订立。

(一)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

(二)以县(市)人民政府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由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

(三)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由该行政机关内设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

(四)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由其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

(五)以事业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合同由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报本级政府领导批转政府法制部门办理;由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交由法制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合同承办机构应当提供下列合法性审查材料:

(一)合同文本草案及其电子文档。

(二)合同相关说明,包括谈判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订立合同的相关政策法律依据以及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三)合同谈判和招投标文件,合同相对方资信证明文件,效益和风险评估论证材料,签订合同专用的系统或行业性依据文本,以及相关批准文件。

(四)审查部门和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政府工作部门提请政府研究或签订的合同草案,还应当提供经过部门集体研究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合同承办机构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全;未补全的,审查部门和机构不予审查。

第十七条审查部门和机构在合法性审查中,可以委托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八条审查部门和机构对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合同订立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合同约定事项是否超越行政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政府授权、委托权限;

(四)合同约定事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

(五)合同约定事项是否符合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审查部门和机构应当自收齐审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合同内容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经审查部门和机构负责人批准,审查期限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但不得再次延长。

第二十条合同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

合同承办机构对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有异议的,应当与审查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请主管部门或者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合同合法性审查程序终结但未正式订立,合同当事人变更实质性内容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合法性审查程序重新进行。

第二十二条法律审查意见仅限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使用,政府工作部门及知情人员不得对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四章合同签订

第二十三条合同原则上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决策后签订,按照有关规定授权相关负责人可以独立决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合同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行政机关以政府名义订立合同,应当取得主要负责人的书面授权。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及其书面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在合同文本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签字前,应当认真审查合同相对方是否为公民本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字,或审查签字代表是否提交授权事项具体明确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基础设施建设合同和政府采购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程序才能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涉及自然资源利用、国有资产处置、公共资源配置等依法依规应当经市场化公开竞争方式特许的合同,以及依法依规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必须履行相关程序后方能对合同进行签署。

第五章合同履行

第二十八条承担合同主要义务的行政机关为履约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履约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的履行涉及其他工作部门的,履约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共同承担合同履约工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履行合同的有关约定。

第二十九条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履约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修改、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

(二)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

(三)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

(四)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

(五)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

(六)对方当事人失联或经多次联系拒不出面协商合同履行有关事宜等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七)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以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前款情形的,履约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条预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争议行政机关合同文本及相关补充合同;

(二)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的说明;

(三)合同风险的主要内容及初步处理预案;

(四)需要论证的问题明细;

(五)证据材料及清单;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的,履约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履约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法定途径和渠道进行处理,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或者提请政府法制部门协助处理。

因合同履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履约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做好应对工作。

第三十二条以政府名义签订的行政机关合同产生纠纷的,履约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应对方案报政府。

第三十三条履约行政机关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集体决策,不得放弃属于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一方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按照重新签订合同办理。

第六章合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行政机关合同的监管,保障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发改、财政、建设、水利、交通、国土、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政策法律的规定,对各自领域内基础设施建设合同和政府采购合同的审批、招标和签订程序承担监督管理的主体责任,通过完善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相关配套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工程建设合同和政府采购合同的监管,建立完善工程建设和政府采购中公开招标方式变更的集体审批机制,并在此基础上积极探索建立工程建设和政府采购中公开招标方式变更的第三方评审机制。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实行年度清理报告制度。

县(市)人民政府、省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每年度对以自己名义签订的、以及州政府签订后由县(市)或部门机构承担履约义务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清理,于1月底前将上年度履约的合同目录,以及合同的订立、履行和争议处理等情况,向州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并抄送州政府法制办公室。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也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签订的合同目录及合同履约情况书面向县(市)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抄报县(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涉及招商引资合同的还应当抄送上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涉及特许经营的同时抄送上级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州、县(市)两级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抄送的清理报告,应当组织审查,并形成审查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审查过程中,如发现有违反本规定关于合同订立、履行和监督管理要求的情形,责令合同承办机关予以纠正;如发现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有违纪违法的情形,则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机关合同管理,每年3月底前向本级政府报告上年度合法性审查工作等合同管理工作情况,并在一定范围通报。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档案材料,合同承办机构和合同履约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保管和归档:

(一)正式、补充合同文本;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法律审查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等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七章相关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产生其他恶劣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法律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即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二)未对合同相对方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进行调查订立合同的。

(三)属于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事宜未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办理即对外签订合同的。

(四)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行政机关合法权益的。

(五)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六)未依法依规采用市场化公开竞争方式签订合同,未履行法定报批、登记等程序而签订合同,以及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合同的。

(七)未按规定保守合同秘密的。

(八)擅自放弃行政机关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九)未妥善保管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十)其他依法依规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财政、审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合同监管职责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同级政府领导和所在机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责令整改;拒不改正或者因未正确履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提请任免机关和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组织处理和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因失职渎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落实政府采购方式变更的集体审批机制和探索建立第三方评审机制的。

(二)对合同履行未及时依法依规进行审计的。

(三)接到有关政府采购工程、货物、服务和相关合同签订、履约方面的举报,未及时处理并反馈的。

(四)对合同签订、履约和合同纠纷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没有及时介入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发改、建设、水利、交通、教育、卫生、林业、农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在各自领域履行法定主体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同级政府领导和所在机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责令整改;拒不改正或者因未正确履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提请任免机关和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组织处理和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因失职渎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行业内工程建设领域的合同签订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未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对系统内事业单位签订的合同未开展合法性审查的。

(三)对行业内工程建设领域和系统内事业单位的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违规举报,以及发现行业内工程建设领域及系统内事业单位的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未及时查处并反馈的。

(四)违法违规干预行业内工程建设领域合同谈判、起草、签订、履约行为,以及强制指令系统内事业单位违法违规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五)发生其他违反法定职责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审查中出现重大过错,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订立、变更、解除行政机关合同,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相关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过错行为的可以责成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州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年12月11日印发的《黔东南州行政机关合同签订办法》(黔东南府办发〔2007〕176号)和2014年10月8日印发的《关于严格执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对外签订合同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的通知》(黔东南府办发〔2014〕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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