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乡消费合作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乡消费合作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州府办发〔2014〕20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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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4-05-2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乡消费合作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义龙新区管委会,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城乡消费合作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5月21日
黔西南州城乡消费合作社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乡消费合作社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组织和行为,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供销系统改革,促进城乡消费,有序推进城乡消费合作社试点工作,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消费合作社,是指由供销社、供销社社属企业与社会自然人和社会企业法人、其它社会经济组织发起,发起人具有合作社社员身份和资格后在黔西南州境内依法设立的新型合作经济组织。
城乡消费合作社是所在地供销社的社员社,应服从所在地供销社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所在地供销社应支持城乡消费合作社的发展,依法保护城乡消费合作社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城乡消费合作社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城乡消费合作社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发起出资组建城乡消费合作社的发起人是发起社员,利益共亨,风险共担,依照本办法和城乡消费合作社章程规定,享有发起社员权利,承担发起社员义务。
城乡消费合作社实行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严格按社员制、封闭制、不对外吸储、不支付固定回报的原则运行。符合条件的各类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及公民可自愿申请加入城乡消费合作社,成为城乡消费合作社非发起社员(以下简称社员)。社员依照本办法和城乡消费合作社章程规定,享有社员权利,承担社员义务。
城乡消费合作社发起社员按本办法和城乡消费合作社章程规定,对城乡消费合作社经营风险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第六条州供销合作社、县(市)人民政府、义龙新区管委会、县(市、新区)供销社负责对辖区内城乡消费合作社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七条在试点期间,各县(市)、义龙新区可先行设立一家开展试点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八条城乡消费合作社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城乡消费合作社。
第九条设立城乡消费合作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城乡消费合作社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社员。发起社员中应当包括有供销合作社或供销合作社社属企业,发起社员不能低于5名。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2000万人民币,资金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发起社员在设立时认缴,在开展营业之前到位。
(四)单个发起社员出资不得超过注册资金的30%。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它必要设施。
(八)州供销合作社规定的其它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企业法人作为城乡消费合作社发起社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企业法人代表应无犯罪记录。
(三)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其它社会经济组织作为城乡消费合作社发起社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州供销合作社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城乡消费合作社注册资金由发起社员出资,以人民币货币方式缴纳。
第十三条城乡消费合作社负责办理社员申请入社手续并收取社员股金;办理社员股金资金占用费、社员股金红利兑付;办理社员退社手续并退还社员股金;办理股金调剂使用手续等业务。
第十四条组建城乡消费合作社,应由参与发起的供销社、供销社社属企业或全体发起社员共同向州供销合作社提交申请,由州供销社会同州政府金融办征求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义龙新区管委会意见后研究提出指导意见。
第十五条组建城乡消费合作社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发起设立城乡消费合作社申请书。
(二)发起社员承诺书。发起社员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州有关城乡消费合作社的相关规定,遵守城乡消费合作社章程,按规定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三)发起社员协议书。发起社员之间关于出资发起设立城乡消费合作社的协议。
(四)城乡消费合作社基本情况。包括拟定机构名称、营业场所、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等方面的情况。
(五)章程草案(应将本管理办法中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的资产保证和社员自担风险的相关内容写入章程)。
(六)认缴注册资金说明。
(七)住所和固定资产使用证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试点申请对象申请城乡消费合作社,应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七条州供销合作社自收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会同州政府金融办征求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义龙新区管委会意见。
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义龙新区管委会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州供销合作社收到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义龙新区管委会意见后15日内作出书面指导意见。
第三章组织机构与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城乡消费合作社应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明确发起社员、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主任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城乡消费合作社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九条城乡消费合作社应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按照会计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财务活动。每月财务报表需报送州供销合作社和州政府金融办。
第二十条发起社员缴纳注册资金出资后,不得退回出资,但可以按城乡消费合作社章程规定转让出资。
发起社员在担任社员代表、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间,不得转让出资。
发起社员在注册资金以外的入股股金为社员股金,与社员入股股金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及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可以自愿申请加入城乡消费合作社,经城乡消费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批准,缴纳股金后成为城乡消费合作社社员。
申请加入城乡消费合作社,应当认可、遵守城乡消费合作社章程和规章制度,自行对城乡消费合作社经营亏损承担风险。
城乡消费合作社应当将本办法、城乡消费合作社章程和社员自担风险的规定在营业场所上墙公示,并在社员申请加入时,明示本办法、城乡消费合作社章程和主要规章制度内容。
第二十二条社员可以依照城乡消费合作社章程规定退社、退股。
城乡消费合作社章程应当对社员入社及入社后新增股金入股的最低时限作出规定。社员入社的最低时限为1年,社员入社后新增股金入股的最低时限为6个月。在规定的最低时限和未偿清社员调剂资金之前,社员不得退社、退股。
社员在担任社员代表、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间,不得退社。
社员股金可以依照国家法律和城乡消费合作社规定继承、转让,并在城乡消费合作社办理继承、转让手续。
第二十三条城乡消费合作社发起社员与申请加入的社员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利润分配比例和方式按城乡消费合作社章程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城乡消费合作社吸收社员股金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金的5倍。连续两年经营正常、资产质量考核符合标准的,经州供销合作社和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义龙新区管委会同意,吸收社员股金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金的10倍
第二十五条社员股金不得用于工资、奖金、福利、银行贷款利息、经营管理费用开支、弥补亏损和抵偿债务。
第二十六条城乡消费合作社可以将社员股金在社员内部调剂使用,不得将社员股金调剂给社员以外的法人、其它社会组织、个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社员股金调剂使用资金占用费率由城乡消费合作社与申请调剂使用的社员协商,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机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城乡消费合作社向社员调剂股金,单笔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金的20%,单户调剂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金的30%。
第二十九条社员申请调剂使用股金,应当由社员或第三人提供足值财产进行抵押、质押,或由拥有良好信誉的第三人足额资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各县(市)、义龙新区国土资源、住建、工商、车管等部门应根据《担保法》规定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城乡消费合作社应建立完善的社员股金调剂使用管理制度,对股金调剂前的调查、审查、审批程序进行明确,调剂后要加强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检查,切实加强社员股金调剂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乡消费合作社应参照相关行业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
城乡消费合作社应在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作为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金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法定公积金可以转为注册资金,但转为注册资金后,剩余的法定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金的25%。
第三十二条当城乡消费合作社出现不良资产损失,优先用计提的呆账准备金弥补。
呆账准备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用法定公积金弥补。
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用未分配盈余弥补。
经弥补后损失余额达到注册资金50%以上不到70%的,发起社员应当选择增加注册资金对城乡消费合作社进行重整或停业清算。
未弥补损失余额达到注册资金70%以上的,发起社员必须对城乡消费合作社进行停业清算。
第四章城乡消费合作社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试点期间城乡消费合作社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发起社员或调整发起社员出资比例、变更注册资金、变更营业场所、修改章程。
以上变更事项,由城乡消费合作社根据州供销合作社出具的指导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十四条城乡消费合作社申请变更注册资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金后仍符合本办法对城乡消费合作社最低注册资金的要求。
(二)变更注册资金涉及变更发起社员或调整出资比例的,发起社员应依照城乡消费合作社章程规定作出决议。
(三)州供销合作社规定的其它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城乡消费合作社变更营业场所仅限于同一县(市、新区)行政区域范围的迁址,不得进行异地迁址。
第三十六条城乡消费合作社修改章程应当通过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城乡消费合作社因变更名称、发起社员或调整发起社员出资比例、注册资金、营业场所等事项而引起修改章程的,可在申请上述变更事项时一并提出修改章程申请。
第三十八条获准变更的事项,城乡消费合作社应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书面告知州供销合作社。
第三十九条试点期间城乡消费合作社解散,必须清算和注销。城乡消费合作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它解散事由出现。
(二)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四)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解散。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六)人民法院依法宣布解散。
第四十条城乡消费合作社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破产清算。
第五章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四十一条本章关于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规定适用于城乡消费合作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主任、副主任、财务负责人、股金调剂部门负责人、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二条申请担任城乡消费合作社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守法信用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在行为及决策上能显示出良好的判断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四)具备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第六章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四十三条各地城乡消费合作社由州供销合作社、各县(市、新区)供销社负责监督管理和指导。
州供销社、各县(市、新区)供销社应当明确专门机构、人员负责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四十四条城乡消费合作社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州供销合作社督促整改;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州供销合作社提请工商等相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核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核准擅自变更、终止的。
(三)吸收社员股金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的。
(四)向社员以外的单位、个人调剂使用社员股金的。
(五)股金调剂使用资金占用费超过本办法规定的。
(六)向社员调剂使用社员股金单笔金额、单户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的。
(七)拒绝或阻碍有关部门非现场监管或现场检查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增加注册资金对城乡消费合作社进行重整或停业清算的。
(九)实施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城乡消费合作社管理部门在管理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追究相应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设立城乡消费合作社的。
(一)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管理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或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法干预城乡消费合作社正常经营的。
第四十六条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城乡消费合作社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州供销社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城乡消费合作社,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完成整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
第五十条本办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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