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1-07-2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黔西南州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政府调控煤炭市场价格的能力,平抑重要商品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黔价〔2004〕164号)和《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黔价〔2004〕23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以及2011年4月30日州政府《研究落实州委常委会关于调整财政体制和煤调基金分配比例有关事宜》的会议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煤炭市场价格,促进煤炭工业持续健康发展,构建和谐矿区,依法向煤炭、焦炭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基金。本州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统一征集、管理。

州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州政府分管领导任主任委员,州政府办、州工信委、州物价局主要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州财政局、州监察局、州发改委、州煤炭局、州审计局、州国土资源局、州国税局、州地税局等部门分管负责人任委员。州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物价局。

各县(市)要比照州级做法成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和办公室。

第四条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拟定年度基金项目的使用方向和重点,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审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进行日常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基金的征收、使用工作;编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组织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和委员会制定的相关政策、决定的执行情况;开展煤炭价格监测分析;总结交流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和做法;协调解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章征集

第五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按照“属地征管,统一征收,统一票据,统一专户”的原则进行。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焦炭生产的企业按销售量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按品种分类确定为:原煤(含洗混煤)、洗精煤每吨100元;焦炭每吨100元。

州内征收标准由州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化,提出征收标准,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对省内、州内生活、生产用煤暂缓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各级人民政府除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向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征收的税费及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外,不得自立项目、自定标准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条县(市)代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部门在本地商业银行设立汇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过度账户。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缴入过度账户的金额和时限,比照税款入库时的“双限”制度执行。

州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中国银行州级分行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县(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别在所在地商业银行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第八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代征部门在征收税费时一并征收。全州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统一由煤炭、焦炭生产企业所在县(市)代征部门组织征收,直接缴入县(市)商业银行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过度账户。

第九条为增强州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调控能力,集中基金办大事。县(市)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缴入同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户,提取代征手续费后,按省30%、州50%、县(市)2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省、州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和县(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预算外专户。

第十条代征部门在次月18日前负责将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缴入同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县(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在23日前将应缴省、州的基金缴入省、州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州、县(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在25日前将基金专户的资金划入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

第十一条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贵州省财政厅印制的《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并加盖代征部门公章。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由代征部门到同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领用。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由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向上一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领购。领购时须出示同级财政部门同意领购并签章的领购函。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对已使用票据进行核销。

第三章使用

第十二条州、县(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应根据对煤炭供求和市场价格的监测、分析,制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还应报上一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及原则。

(一)调控煤炭供求和市场价格;

(二)产煤地区贫困农民生活用煤补贴;

(三)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改造补助;

(四)煤区及相关公共设施和工程建设专项补助;

(五)煤矿引发的地质灾害治理补助;

(六)和谐矿区建设、矿区经济结构调整和后续非煤产业发展补助;

(七)借用同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完善相关借款手续。

(八)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州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在使用上向重点产煤县(市)倾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坚持突出重点、集中使用、滚动发展的原则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规范管理、绩效评价、跟踪问效、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十四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主要形式

(一)无偿划拨;

(二)低息借款;

(三)银行贷款贴息;

(四)专项费用。

第十五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手续费,由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按实际缴入专户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5%拨付,在基金中列支。

提取的代征手续费,主要用于代征部门的人员工资,征收管理工作奖励等。

第十六条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专项业务工作经费纳入同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程序。

(一)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向同级政府指定的特定使用项目牵头管理部门或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专题报告。申报项目和用途必须符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规定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材料。

政府指定的特定使用项目牵头管理部门和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根据初审意见对使用单位所报项目进行审查,对使用基金数量、使用方式、拨付和管理方式做出明确的审批意见。

第十八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程序。

(一)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申请经同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批准同意后,由同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具体办理资金的拨付手续。

(二)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项目实施单位应当设立专门账户,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基金,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同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报表和项目结算报告。

第十九条州、县(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应确保当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额20%以上比例作为储备。当煤炭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由州、县(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基金储备调控煤炭价格,稳定煤炭市场。

州、县(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可以利用本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储备资金作担保,协调金融机构建立煤矿和重大项目融资平台,帮助解决煤炭企业和重大项目融资困难。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履行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监督职能。

物价部门承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信部门负责煤炭供求的宏观调控,组织建立煤炭应急储备机制。

煤炭部门会同工信、发改等部门负责提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计划。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矿山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规划、论证和实施监督工作。

监察、财政和审计部门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分别实施行政监察、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地税、国税、银行、交通、铁路等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做好基金的征集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监督,检查使用情况,组织对完成的基金使用项目进行评估和验收,确保专款专用。同时抓好煤炭税费征管电子监控系统建设,实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源头(即煤炭生产环节)征收。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组织财政、审计部门对完成的基金使用项目的结算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不按规定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代征部门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由物价部门依据《价格法》和《贵州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实施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由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收回投入的资金,五年内不得申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代征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征收、解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私自截留、挤占、挪用代征基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征收、管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滥用职权的、贪污挪用基金的、造成基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州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31日印发的(关于贯彻《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州价字〔2004〕15号)同时废止。

延伸阅读

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有哪些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全面推进信息化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白银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