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对外投资合作专项资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颁布单位: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商务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3-10-1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对外投资合作专项资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琼财企〔2013〕1553号

各市县财政局、商务局,洋浦财政局、商务主管部门,先行实验区财政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积极实施国家“走出去”战略,规范对外投资合作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3〕12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共同制定了《海南省对外投资合作专项资金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商务厅

2013年10月10日

海南省对外投资合作专项资金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实施国家“走出去”战略,鼓励我省企业有序开展对外投资合作,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规范对外投资合作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3〕124号),结合我省对外投资合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对外投资合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合作资金),是中央财政安排给我省用于支持开展境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等对外投资合作业务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合作资金由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合作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省商务厅确定年度资金的支持重点和分配方法,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商务厅负责合作资金的业务管理,会同省财政厅提出年度资金支持重点,组织项目申报、评审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对项目资金执行情况进行评价监督。

第四条合作资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我省对外投资合作事业的发展;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外经贸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中国在国际贸易协定中的义务;

(四)突出重点、科学论证、公平公正、规范有效。

第二章支持内容、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合作资金用于支持我省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以及其他相关符合规定要求的对外投资合作业务。

第六条对企业从事上述对外投资合作业务采取直接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给予支持。

项目评审采取报账制,具体支持标准如下:

(一)直接补助。

1.前期费用。

前期费用是指我国企业为从事境外投资(不包括国内企业之间转让既有境外投资权益)、境外农、林、渔、矿业合作,在项目所在国注册(登记)、购买资源权证之前,或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之前,为获得项目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法律、技术及商务咨询费。

指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机构为项目提供法律、技术、商务和投融资咨询服务所发生的支出。

(2)勘测、调查费。

——项目勘察费(不包括油气、矿产资源勘探费)、论证费和规划费;

——渔业资源探捕费:购买探捕仪器设备费、代理费、船舶注册费。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编制费。

指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预可研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安全评估报告所发生的支出。

(4)购买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等资料费及翻译费。

购买项目(资源)勘察许可证、捕捞许可证、标书、技术资料、软件等所发生的支出以及委托专业机构或人员翻译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等资料所发生的费用

支持标准:合作资金对不超过项目中方投资额或合同额15%的前期费用给予支持,且支持比例不超过可享受支持的前期费用的50%,一个项目只能享受一次支持。

2.资源回运运保费。

我省企业开展境外资源开发将其所获权益产量以内的农业(包括天然橡胶、木薯、大豆、玉米、小麦、棕榈油、棉花)、林业(原木、锯材、板材)、渔业和矿业(包括铁、铜、铝、铬、铅、镍、锌、钾、铀、钛、锆)等合作产品运回国内,对从境外起运地至国内口岸间的运保费,按不超过企业实际支付费用的20%给予补助,最高比例计算运保费的资源产品进口数量以海关统计数据为准。

企业实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换回的,不超过与外方签署的开发投资合作协议合同总金额的资源产品运回国内,对从境外起运地至国内口岸间的运保费给予补助(享受补助的回运资源种类比照上述境外农、林、渔、矿合作项目执行)。

3.保险费用。

(1)对企业为境外投资项目、境外农林渔业和矿业合作项目、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在境内保险机构投保的费用,按实际支付保费给予不超过50%的补助。

(2)对在境外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企业为其在外工作的中方人员,向保险机构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予以补助,每人最高保险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支持比例不超过实际保费支出的50%。

4.境外突发事件处置费用。

境外突发事件指从事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企业派出的人员因恐怖、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发生伤亡等紧急事件。相关处置费用包括企业赴境外处理突发事件工作人员的护照、签证、国际旅费和临时出国费用,补助标准参照《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的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执行。

5.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费用。

对上年度实际新外派劳务人数达30人以上的外派劳务经营企业,每派出1名劳务一次性给予人民币不高于500元的劳务培训补助。

6.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增量补助。

支持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新增营业额。以上年度完成营业额为基数,对申报年度完成营业额超出基数50万美元以上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给予补助,超过50万(含50万)美元补助人民币1万元,超过50万美元以上,每超出100万美元,按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万元补助。

7.境外生产基地、境外农林渔业和矿业合作项目对招聘当地生产、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技能培训产生的费用,招聘达30人以上,按照每招聘1人给予不高于人民币400元补助。

8.对企业参加商务部和省商务厅组织的境外投资和对外承包工程展览的摊位费用给予70%的补助。

(二)贷款贴息。

对我省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境外农、林、渔、矿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用于项目经营的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贷款给予贴息。贷款可从境内银行取得,也可由我国企业在境外设立的控股企业从我国银行在境外的分支机构取得;特许经营类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贷款可由境外项目公司从境内银行取得,也可从我国银行在境外的分支机构取得。

人民币贷款贴息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基准利率,实际利率低于基准利率的,不超过实际利率;外币贷款年贴息率不超过3%,实际利率低于3%的,不超过实际利率。

已累计3年享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再给予贴息。

第三章资金申请、审核及拨付

第七条申请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海南省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含以金融、股权投资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二)依法取得开展对外投资合作的资格;

(三)近三年来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四)按国家《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和《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统计制度》、《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五)其他按规定应满足的条件。

第八条企业申请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或备案。

(二)已在项目所在国(地区)依法注册或办理合法手续,项目合同或合作协议生效并开展实质性经营和业务运作。

(三)境外再投资(多级投资)项目须与国内母体公司之间存在明确、清晰的产权隶属关系。

(四)境外投资项目、农林渔业和矿业合作项目中方投资金额不低于50万美元;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金额不低于100万美元;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当年累计合同金额不低于50万美元。

(五)申请贴息的项目单笔贷款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且每一项目申请贴息的贷款额累计不超过中方投资总额。

(六)遵守所在国法律,注重环境保护,尊重当地风俗,履行社会责任。

(七)按规定到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接受国家有关部门、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指导和有关商(协)会的协调。

(八)境外投资企业需参加每年的境外投资联合年检。

(九)其他按规定应满足的条件。

第九条合作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程序

(一)每年集中一次性申报。申报单位不得将一个项目同时申报两项及两项以上支持内容,不得跨年度重复申报。

(二)在省工商局注册的企业直接向省商务厅、财政厅申报。在市县工商局注册的企业向所属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报。各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本地区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将企业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分别送省商务厅和省财政厅。

(三)申报材料按省商务厅、财政厅每年下发申报通知要求提交。

(四)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中介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确定支持项目及金额并下达项目资金计划;省财政厅根据项目资金计划下达拨款通知,对省工商局注册的项目,资金拨付到省商务厅后转拨项目单位,市县工商局注册的项目,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所在地财政局后下拨项目单位。

第十条当年已获得相同性质的其他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本年度合作资金支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企业收到合作专项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并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资金,自觉接受财政、商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省财政厅和省商务厅对合作资金使用情况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形式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省财政厅和省商务厅每年合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和绩效评价,并于次年的2月底将总结报告上报财政部、商务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资金的企业和单位,取消其以后年度的申请资格;省财政厅追回已经拨付的款项,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和省商务厅解释。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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