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05-1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13〕4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五届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5月17日
海口市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合同的起草、审查、签订、备案和履行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备忘录、纪要、责任书、承诺书等契约性法律文件。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担保、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海域、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借款、资助、补贴等合同;
(五)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六)招商引资合同;
(七)政府采购合同;
(八)其他政府合同。
第四条政府合同管理应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和事后法律监督、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政府合同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负责对本部门起草、签订的合同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订立政府合同,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法定程序或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未经授权的临时机构或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四)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内容。
第七条政府合同的审查、备案等工作情况纳入全市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合同的磋商和起草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来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政府合同由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负责组织起草。
起草合同前,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磋商。国家、省没有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参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合同的磋商、起草工作。
第十条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分析,必要时可以进行风险评估。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研究论证。
第十一条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调查。
第十二条政府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报酬等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三章合同的审查
第十三条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下列政府合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一)以市人民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
(二)市人民政府授权订立的合同;
(三)市人民政府委托订立的合同;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需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合同。
除前款规定以外以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本部门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合同应经起草部门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进行前置法律审核后,再报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至少在政府合同审定前5个工作日批转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内容是否会产生法律风险,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不利影响;
(二)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三)合同订立程序是否合法;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整;
(五)合同用语是否严谨、规范;
(六)合同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七)合同争议救济渠道;
(八)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起草部门在报送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提请审查报告;
(二)合同文本及电子稿;
(三)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包括风险论证的情况、招投标过程、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身份、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调查情况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
(四)相关批准材料;
(五)征求意见情况;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需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合同,起草部门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本部门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的前置合法性审查意见。
起草部门未提供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通知起草部门补全;逾期未补全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可将送审材料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七条法制机构对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履行该合同将会使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受到重大损失的,或者人民群众的利益将会受到重大损失的,应作出不予签订合同的建议;
(二)合同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应作出不予签订合同或变更签订主体的建议;
(三)合同约定条款不完整,应提出修改意见,由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四)合同没有约定争议救济渠道的,或者约定渠道不明确、不恰当的,应督促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五)其他应当提出修改意见的情况。
起草部门应按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进行修改。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及时反馈、沟通,必要时报共同的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起草部门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在磋商的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后的政府合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再次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法制机构对政府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需要补充材料或沟通协调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间。
审查意见供内部使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开。
第四章合同的签订、备案和履行
第二十条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政府合同进行修改,形成正式文本。
政府合同正式文本在签订前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审定。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合同正式文本在签订前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定。
政府合同正式文本由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起草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合同订立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合同自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起草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送备案的函;
(二)合同正式文本及其附件、补充合同;
(三)其他需要报送备案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政府合同签订定后,承担履行职责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并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发生违约或预期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担履行职责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纠纷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施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参与上述政府合同纠纷的协调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需要通过仲裁或者诉讼解决纠纷的,按照《海口市人民政府应诉工作规则》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材料,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及其附件;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相关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监察、人事等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二)擅自变更、解除合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四)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对方当事人违约未及时主张权利的;
(五)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合法权益的;
(六)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七)未按规定保守秘密的;
(八)在合同签订后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九)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市政府派出机构以及市政府授权、委托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等组织订立政府合同,适用本办法。
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合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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