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3-08-0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2013〕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安阳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8月1日

安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阳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安阳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均设立救助基金,分别用于市区和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市、县(市)应成立由财政、公安、卫生、农机、审计、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保险协会等部门组成的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

第五条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基金办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审计部门负责监督救助基金正常运转,合规使用。

民政部门负责监督交通事故死亡人员殡葬服务标准及依法申请丧葬费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提供受害人社保信息并督促医疗机构按规定执行。

保险部门负责督促并提供各保险机构经营交强险保费情况及单独交纳交强险营业税的信息,积极督促保险机构做好交通事故救助工作中涉及到的车辆人员投保情况、理赔信息、后续追偿等的配合工作。

第六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确定本地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基金办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七条市、县(市)均要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八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建立专家库,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专家组审核、裁定。专家审核过程中实行回避制度。对本级专家组的审核、裁定有异议的由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组成的专家组进行复查,并经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组成的专家组进行复核。

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

第九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政府预算安排的补助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十条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费收入及应交营业税,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市、县(市)地方税务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上一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的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级救助基金拔付财政补助。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库。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救助的实施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基金管理机构应从救助基金中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事故发生地的基金办及时安排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基金垫付额度每人次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十三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基金办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经市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基金办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或代理人身份证明向基金办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安阳市殡葬服务费用规定的丧葬费用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基金办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条基金办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基金办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特设专户中结存的救助基金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

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基金办收到缴纳和捐赠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基金办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材料;定期对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每年由基金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上报处理。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5日前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在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殡葬机构以欺骗方式骗取救助基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以上述方式或其他行为骗取救助基金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基金办相关责任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基金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通知基金办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延伸阅读

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有哪些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全面推进信息化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白银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