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01-2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焦政办〔201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月28日
焦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14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焦作市行政区域内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焦作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均设立救助基金,分别用于市辖区和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第五条市、县(市)成立由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农机、民政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提供受害人社保信息。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殡葬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对殡葬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市、县(市)均应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包括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补助资金以及本级政府专项补助);
(三)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社会捐款;
(八)其他资金。
第九条办理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地方税务部门申报交强险保费收入及应缴营业税。地方税务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上一季度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缴纳的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从救助基金中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要按照属地原则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第十三条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额度一般不超过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经救助基金办公室同意后垫付。抢救费用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算。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向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经卫生部门审核的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本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建立专家库,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专家组审核、裁定。
专家审核过程中实行回避机制。对本级专家组的审核、裁定有异议的,由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组成的专家组进行复查,并经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组成的专家组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取保管。
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当年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服务机构、肇事车辆所属单位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等。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积极协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情形由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材料,定期对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每年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允许核销的情形提出处理意见,报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后予以核销。
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送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垫付情况等财务信息报告。
第二十九条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三)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四)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五章监督措施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证明材料的,由卫生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殡葬机构以欺骗方式骗取救助基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救助申请人以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退回所骗取的资金。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具体费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对本市辖区内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救助,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本办法处理。
农业机械等在道路外作业、转移时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医疗机构为二级以上(含二级)综合医院及中医院。
第四十三条市救助基金管理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县(市)均应依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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