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征集公示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文号:哈政发法字〔2015〕16号
颁布日期:2015-09-2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征集公示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征集公示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25日

哈尔滨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征集公示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的征集与公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的征集、公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行政审批申请人提供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服务的机构。

本规定所称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是指依法成立的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执业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按照本市有关职责分工规定,负责对中介服务机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能够反映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的征集、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及时、准确、客观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的征集、公示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市信息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资源中心),负责本市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征集、公示的日常工作。

市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的征集、报送和异议信息认定工作。

区、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监督管理中介服务机构的信用信息征集、报送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负责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征集、公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良好信息、警示信息和评价信息。

第七条基础信息包括:

(一)中介服务机构依法登记注册信息;

(二)中介服务机构取得的行政许可事项信息;

(三)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等级信息;

(四)中介服务机构负责人基本情况信息;

(五)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执业资格信息;

(六)反映中介服务机构服务业绩等执业记录的信息。

第八条良好信息包括:

(一)中介服务机构获得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依法表彰的信息;

(二)反映中介服务机构具有良好信用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警示信息包括:

(一)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资质范围承揽业务信息;

(二)中介服务机构违反行业技术规范信息;

(三)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的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监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信息;

(四)中介服务机构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追究信息;

(五)中介服务机构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被国家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执行信息;

(六)中介服务机构逾期未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调解、裁定或者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调解信息;

(七)中介服务机构负责人受到与执业行为有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追究信息;

(八)中介服务机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九)反映中介服务机构存在失信行为的其他警示信息。

第十条评价信息是指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中介服务机构执业行为进行综合评价的信息。

第十一条区、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市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所征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掌握的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

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市信息资源中心报送所征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掌握的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

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对所报送的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市和区、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市信息资源中心应当保持所征集的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的原始性和完整性。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征集、产生或者掌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报送;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报送。

第十三条市信息资源中心应当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及时公示所征集的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市或者区、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发现所报送的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有误的,应当及时报送准确信息,市信息资源中心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公示。

第十五条中介服务机构对公示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佐证材料。

区、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附佐证材料,提交至市行业主管部门。

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或者区、县(市)行业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公示的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确实有误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报送市信息资源中心,并向提出异议申请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书面回告。

市信息资源中心应当即时将更正的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为:

(一)基础信息,至中介服务机构终止;

(二)良好信息,至有效期满后三年;

(三)警示信息,期限为五年;

(四)评价信息,以评价结果有效时限为准。

良好信息、评价信息没有有效期的,公示至中介服务机构终止。

第十七条市或者区、县(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自产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程序予以报送:

(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在征集、公示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信息资源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征集与公示的法定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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