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中介服务机构公开公平参与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文号:哈政发法字〔2015〕15号
颁布日期:2015-09-2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中介服务机构公开公平参与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中介服务机构公开公平参与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25日

哈尔滨市中介服务机构公开公平参与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哈尔滨市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是指行政审批部门开展行政审批时,按照规定要求申请人委托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下统称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服务,包括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

第四条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企业性质的中介服务机构登记注册以及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负责无需取得从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中介服务机构的收费管理。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门负责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公示。

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提供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网络服务平台和入驻中介服务机构的相关日常管理。

第五条提倡中介服务机构组建行业协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实行自律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第六条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坚持非禁即入的市场准则,允许所有具备相关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进入本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市场。

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设置或者借备案管理变相设置中介服务区域性、行业性的执业限制。法律、法规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哈尔滨市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通过市政府、市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和市行政服务中心网络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未纳入目录的中介服务事项,行政审批部门不得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

第八条行政审批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行政审批部门不得为行政审批申请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对行政审批申请人已经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服务事项,不得再委托同一机构开展该事项的技术性审查。

行政审批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活动,应当通过公开选聘、依法招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直接委托、指定。

第九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业务规范,恪守职业道德,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十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就服务效率、服务质量、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向社会进行公示并作出承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和有关网站,公示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执业人员基本情况、服务内容、办理程序、需提交的资料目录、办结时限、收费标准和依据、监督投诉机构名称及其电话、地址等事项,供行政审批申请人查询。

第十二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委托人一次性告知办理的服务事项的依据、程序、时限、收费标准、违约责任,以及提供中介服务所需的全部材料清单。

第十三条中介服务机构在办理服务事项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办结时限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者予以答复。

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办结时限的,由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中介服务项目不同类别制定办理时限指导标准,具体办结时限由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在办理时限指导标准范围内协商确定;因特殊情况确需超出办理时限指导标准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

第十四条中介服务机构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服务机构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

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信息、资料和出具的服务文件应当真实、合法,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如实记载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要求、委托事项的履行情况等,并依法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纳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由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中介服务机构之间不得串通实行价格垄断。

第十七条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将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网上服务管理系统纳入行政审批网上管理系统,向行政审批申请人提供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十八条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门负责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征集,将中介服务机构的基础信息、良好信息、警示信息和评价信息,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介服务机构信用记录档案和信用信息数据库,主要包括资质等级、执业资格、服务质量、委托人满意度评价、受表彰情况以及不良记录等内容,并实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和更新有关信用信息,对中介服务机构执业情况进行动态监控。

第二十条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执业行为的指导和监督,根据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委托人评议、信用记录及举报投诉情况,每年对中介服务机构实行信用等级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激励和惩戒机制,根据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等级,对信用等级高的中介服务机构,优先推荐参与政府性投资项目;对信用等级差的中介服务机构,实施高频率和高强度监管;对严重违法失信的中介服务机构,列入黑名单,予以公示,并依法实施惩戒。

第二十二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投诉举报受理热线,建立各部门协同受理处置机制。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及时将投诉举报案件转送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市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中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法定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中介服务机构参与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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