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管理规定》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管理规定》的通知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 文号:哈政发法字〔2015〕1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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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5-08-0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15年8月8日
哈尔滨市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管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是指行政审批部门开展行政审批时,按照规定要求申请人委托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下统称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是指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规定程序编制的《哈尔滨市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本规定所称《目录》管理,是指依法对《目录》内容进行编制、调整、评估、公布及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市机构编制、价格管理、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及市行政服务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确认予以保留的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应当统一纳入《目录》实施管理;未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部门不得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
第六条编制《目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科学界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
(二)有利于行政审批部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三)有利于公众知晓、查询及监督;
(四)有利于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第七条需要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由行政审批部门依法提出,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请市政府确认。
经市政府确认的《目录》,应当在市政府、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网站公布,并在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公示。
第八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目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及时纠正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市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根据《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明确中介服务机构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职责。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进行服务收费价格核实确定。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根据《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组织有关行政审批部门调整对外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材料,优化相关审批流程。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目录》内容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一)设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已经废止或者相关内容删除的,对应的中介服务事项予以取消;
(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已作出决定,取消或者暂停实施中介服务事项,以及调整相关管理方式的,对应的中介服务事项予以取消;
(三)行政审批部门通过征求意见、信息共享、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能够达到监管目的的,对应的中介服务事项予以取消;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新增设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纳入《目录》管理。
第十条发生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的,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变化情况、法律依据及调整意见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审批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调整的内容进行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审查论证,同时交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收费依据、标准、方式进行核实确定,形成意见后报市政府确认。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增加、取消、转变管理方式等,向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及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及市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意见、建议,或者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开展审批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设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
(二)擅自将一个中介服务事项拆分为多个环节;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要求;
(四)强制要求申请人将能够自行完成的事项委托给中介服务机构;
(五)以任何方式向申请人指定、推荐、暗示中介服务;
(六)为特定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特殊便利、谋取利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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