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3-04-1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发〔2013〕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经市政府2013年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黑河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4月11日

黑河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促进和规范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发展,维护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推进农村土地规模经营和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机合作社”),是指农机设备投资500万元以上,具有先进的农业机械装备,由政府扶持资金和农户、村集体、企业(含农垦、森工等)或其他投资人出资共同组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以农业机械为主要手段从事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的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全市行政区域内农机合作社的组建、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机合作社的指导、规范和服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合作社的指导、规范和服务工作。

农机合作社所在乡镇政府承担对农机合作社的日常监管工作,负责农机合作社指导、服务、监督和管理。

财政、发改、农业、税务、审计、工商、质监、国土资源、交通运输、金融、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支持、规范和促进农机合作社发展有关工作。

第二章农机合作社组建

第五条农机合作社的组建与扶持应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多元化投入、规模化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农户、村集体、企业或其他投资人(以下简称“出资人”),可以用货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农业机械、固定资产、技术等形式出资。

第七条组建农机合作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有关规定,各地有关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开展竞标,优中选优进行初选推荐,市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复查审核,省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评审确定,合格后制定章程,成立组织机构,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和贷款卡等有关证件。申请进口减免税农机装备的农机合作社应及时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有关进口农机装备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依法接受海关监管,在法定批准区域内使用,严禁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作其他处置。

第八条符合省财政和农业(或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确定的法人资格、经营规模、出资额、场地建设等条件的农机合作社,可参加省财政、农业(或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机合作社项目申报,审批后可享受政府资金扶持。

各级政府应对经营管理效益突出的农机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为农机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各地农机主管部门应出具抵押贷款登记手续;国家购机补贴资金优先向农机合作社倾斜。

第九条农机合作社须制定经过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农机合作社章程。农机合作社设理事长1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农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经理实行聘任制,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应选聘专业能力强、经营管理经验丰富的人员担任经理。

农机合作社可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三章农机合作社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十条农机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十一条农机合作社购置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其他自走式从事农业生产的动力机械和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落户手续和驾驶证件。

第十二条农机合作社应对下列事项实行规范化管理:

(一)安全生产和牌证使用。

(二)农业机械停放保管。

(三)生产计划。

(四)作业质量和验收标准。

(五)作业收费和结算。

(六)油料使用。

(七)农业机械的保养、维修和配件采购。

(八)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三条农机合作社应建立下列运行机制:

(一)农业生产机制。统一作业质量标准、统一作业收费标准和结算、统一油料供应、统一管理和调度、统一停放保管、统一保养和维修标准。

(二)成本核算机制。按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费、日常维护费、轮胎磨损费、人员工资、管理费、油料费、资金占用费等核定成本。

(三)内部管理机制。制定财务、生产、机务、人员、油料、安全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

(四)人员培训机制。建立健全农机合作社从业人员定期培训制度。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提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素质。实行资格准入制度,从业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省有关部门统一发放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五)收益分配机制。收益分配按土地入社面积(交易量)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出资人分配最多不超过可分配盈余的40%,或者实行土地保底分红,具体分红办法由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资金形成的财产要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每年量化一次,产生的效益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分配。农机合作社分红后从当年盈余提取的公积金要计入成员账户并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十四条农机合作社在保证完成本辐射区作业基础上,可以跨区作业。跨区作业应经农机合作社所在乡镇政府批准,然后向所在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报省、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本市跨区作业,须到市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到本市以外跨区作业须到省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00马力以上拖拉机,不能出省跨区作业。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完成后,应及时返回本地,并到当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农机合作社可以通过土地租赁、委托经营、土地入股和代耕等方式,扩大土地连片作业。

第十六条农机合作社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具进行保养维护,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农机合作社的农业机械装备应做到机车有库、农具有棚,并建成标准的停放场地。

(二)具有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保养间、零件库。

(三)严格按照保养规程建立技术档案。

(四)实行定期检修保养制度,保持农业机械技术状态完好。

(五)配备具有相应农业机械维修资质的保养维护人员。

第十七条农机合作社按照有关规定,应在折旧期内足额提取农机装备折旧费,所有权属于农机合作社。

农机装备折旧费专项用于农机合作社的农业机械装备更新。需要更新时,经农机合作社理事会讨论后,报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购。

第十八条国家扶持资金所形成的资产,产权属于国有。农机合作社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置权,但可作为贷款抵押物。由成员出资所形成的资产农机合作社享有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并以此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为强化国有资产监管,确保农机合作社大型机械发挥作用,各地财政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对农机合作社的国有资产建立档案,并实施年检制度。凡经过两次年检确认资产闲置的,将收回闲置资产,另行处理。

第十九条农机合作社的经营收入在扣除成本、弥补亏损后,应按照章程规定,提取公积金,并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应首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剩余部分用于分配。在未偿清银行贷款前,农机合作社不分配盈余。

第二十条农机合作社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变卖或者私分农机合作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农机合作社资产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农机合作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农机合作社交易的佣金并占为已有。

(四)从事损害农机合作社及其成员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收入,应归农机合作社所有;给农机合作社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农机合作社在折旧期内出卖国家投资或者补贴购置的大型农业机械的,应经当地县级财政部门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机合作社出现经济纠纷时,不得使用农机装备等国有资产抵偿债务。农机合作社破产、解散时,不得将农机装备等国有资产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其他出资人,应由财政、农业机械和国有资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应通过政策扶持、组织协调、典型示范、宣传引导和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等方式,引导农民带地入社,扩大农机合作社的土地连片作业面积,形成规模经营。

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集中连片、组织签订作业合同、信息咨询等方面为农机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财政、国资、审计、农机、农经等部门应对农机合作社资金、资产等加强财务管理、日常监督和使用效益评价。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每季度对农机合作社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农机合作社资产管理机制,对资产逐一登记造册,逐步实现远程网络监控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群众监督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损害农机合作社合法权益和侵占资产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农机合作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其他自走式从事农业生产的动力机械投入使用,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其他自走式从事农业生产的动力机械,并处以200—2000元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其他自走式从事农业生产的动力机械。

农机合作社驾驶操作人员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国家投资额或补贴资金5%—10%罚款,并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补贴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机合作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国家扶持资金,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相关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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