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2-12-0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恩施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4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等。
第三条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工作。各县市办事处、直属营业部具体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相关业务。
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公积金中心委托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受委托金融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金融业务。
第四条本州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其他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六条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办理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业务。单位经办人员变更应当及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经办人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章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七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单位住房公积金业务经办人身份证等材料,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单位应当在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单位新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三章缴存
第十条借调、外派、劳务派遣等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双方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未明确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十一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分别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二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项目计算,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随职工工资变化调整。工资变化调整次月,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公积金管委会拟定,报州人民政府审核。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低不得低于5%,最高不得高于12%。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利率计息,本息归个人所有,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代扣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金融机构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将单位汇缴的住房公积金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通知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限期办理补缴手续。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
第十八条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根据下列情况确定:
(一)单位在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前设立且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起补缴。
(二)单位在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后设立且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自单位设立之月起补缴。
(三)其他情况需要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制定补缴方案,报公积金中心审批。
第十九条单位经营状况确有困难,连续两年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单位,经本单位全体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公积金中心审批,可以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单位持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报告等材料,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手续。
第二十一条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为一年。一年后仍需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报公积金中心审批。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缓缴的单位,其职工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不扣不缴。单位继续代扣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将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全额汇缴到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金融机构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四章转移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职工均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或者职工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或者账户合并手续。
第二十四条单位名称或者地址等信息变更,职工姓名、身份证等信息变更时,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持信息变更有关证明材料,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职工在本州范围内调动工作单位,住房公积金转出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在调动当月提供批准文件或者调动证明等材料,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人事或者劳动关系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机构审批文件,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或注销手续,以及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单位与职工终止人事或者劳动关系、职工未销户提取或者转移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在终止人事或者劳动关系当月提供证明材料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入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金融机构设立的托管账户,由公积金中心直接管理。
托管户为封存状态,封存状态下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八条已进入公积金中心托管账户管理的职工重新就业的,新单位应当在与职工建立人事或者劳动关系当月,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及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单位与职工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人事或者劳动关系、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自与职工中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第三十条已封存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恢复住房公积金缴存时,单位应当自恢复缴存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手续。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配合公积金中心每年定期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等情况进行检查。
年度检验具体办法由公积金中心制定公布。
第三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和缴存单位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将缴存住房公积金作为合同内容之一,并定期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向职工或者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制度,切实保障缴存人的合法权益。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查。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职工有权检举、控告单位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单位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其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及其相关信息保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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