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2-12-0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恩施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4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是以缴存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人家庭发放的专项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为本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管理机构。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各县市办事处、直属营业部具体办理。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经州住房公

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受委托金融机构)办理。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家庭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

第六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本州常住户口或者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所在单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且借款人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

(三)具有稳定的收入,有偿还借款本息的能力;

(四)在公积金中心及金融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首套或者第二套自住住房的首付款或者自筹资金,装修自住住房的自筹资金应当达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房屋总价款或者装修总金额的比例;

(六)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提供担保;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未还清住房公积金借款本息、未解除住房公积金担保、住房公积金被封存的,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额度根据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住房价格,借款人还款能力和所提供的抵押物价值等情况综合确定,不得高于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住房价款的80%。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恩施市最高贷款额度为40万元,其他县市最高贷款额度为30万元;装修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为15万元。

最高贷款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政策和全州房地产市场实际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九条贷款最长期限为20年,但不得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法定离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照相应利率档次执行。

购买第二套住房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利率为同期首套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1.1倍。倍数按规定适时调整。

第四章贷款担保

第十一条借款人可以选择以下担保方式:

(一)质押担保。以借款人(含配偶)、其他担保人在公积金中心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作足额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

(二)房屋抵押担保。以借款人(含配偶)在公积金中心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质押和房产抵押作足额担保。用作抵押的房屋已使用年限加上抵押期限不得超过50年且不得超过土地出让年限,房屋抵押担保应当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三)房屋抵押、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借款人(含配偶)在公积金中心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质押、借款人所购期房抵押和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作足额担保。保证人应当按照贷款总额的10%缴纳保证金;用作抵押的期房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预告抵押登记,该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撤销预告抵押登记并及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四)保证担保。以借款人(含配偶)在公积金中心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质押和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保证担保作足额担保。

(五)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保证担保。以借款人(含配偶)在公积金中心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质押和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的保证作足额担保。

第十二条提供住房公积金质押担保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保人所在单位及担保人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

(二)担保人在公积金中心未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或者已还清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本息;

(三)未给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质押担保;

(四)担保人自愿并签订《担保书》。

第五章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各县市办事处、直属营业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同时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以及《担保书》等资料。

第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各县市办事处、直属营业部应当在受理借款人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担保等情况进行贷前审查,作出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答复。

第十五条经审查准予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各县市办事处、直属营业部应当向受委托金融机构发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发放通知书》及有关资料,并签发支付凭证。

第十六条受委托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发放通知书》和支付凭证后,再次核实有关资料,办理划款手续。

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十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住房公积金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金或者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或者按年偿还借款本息。

第十八条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全部或者部分借款。提前偿还的,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利息。

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时,应当同时付清截止还款日的应付利息。

第十九条借款人偿清借款本息后,公积金中心各县市办事处、直属营业部为借款人解除担保。

借款人偿还部分住房公积金借款本息的,其住房公积金质押额大于借款余额的,可以申请解除除借款人(含配偶)以外的其他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质押担保。

第二十条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公积金中心各县市办事处、直属营业部可以从借款人、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划扣。

第二十一条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质押担保未被解除前,担保人不得支取担保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不得提供再担保、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处以罚息,并纳入个人不良信用记录。

第七章贷款监督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各县市办事处、直属营业部和受委托金融机构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收回发放的贷款,并纳入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各县市办事处、直属营业部和受委托金融机构有权对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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