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2-12-0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恩施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4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公积金中心各县市办事处、直属营业部具体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与单位终止人事或者劳动关系的;

(四)工作调离本州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借款本息的;

(六)因家庭成员(夫妻、双方父母、子女)重大疾病(慢性肾功能衰竭、恶性肿瘤、慢性重症肝炎、重大器官移植手术及其他重大病危疾病)、发生意外事故(重特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造成人身伤害、住房损坏),且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七)无自有产权房屋且房屋租金超出家庭收入50%的。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法定受遗赠人可以自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之日起,申请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余额,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无法定继承人也无法定受遗赠人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外的其他用途的房屋;

(二)房屋装饰、装修、中小维修的;

(三)以继承、赠与、分割、合并、交换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四)在本州境内调动工作的;

(五)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第七条符合提取条件但未偿清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或者未解除担保的,应优先偿清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本息或者担保债务。

第三章提取时限和额度

第八条购买自住住房的,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年内(不含补发、重新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提取缴存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90%的资金(以提取当月账户余额为准,下同)。

第九条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取得房产、土地、住建、规划等部门的批准文书之日起1年内,可以提取缴存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90%的资金。

第十条离休、退休、与单位终止人事或者劳动关系、工作调离本州或者出境定居的,自批准之日或者自终止人事或者劳动关系之日起,可以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全部余额,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偿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住房公积金借款本息的,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竣工之日起,且可以用住房公积金偿还借款本息时,可以提取缴存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90%的资金。

偿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商业银行借款本息的,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竣工之日起,可以提取缴存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90%的资金。

第十二条因家庭成员重大疾病、发生意外事故,且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自确诊、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可以提取缴存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90%的资金。

第十三条无自有产权房屋且房屋租金超出家庭收入50%的,房屋租赁期限内缴存人每年可以提取一次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资金。每年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额度不得超过年房屋租金,同时不得超过缴存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的90%。

第四章提取程序

第十四条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人应当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十五条公积金中心各县市办事处、直属营业部应当在收到提取申请后及时进行核查,符合提取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办结;不符合提取条件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第十六条申请人对不予提取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各县市办事处、直属营业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公积金中心各县市办事处、直属营业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五章罚则

第十七条以伪造、变造提取资料等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各县市办事处、直属营业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退回所提资金,并纳入个人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八条以伪造、变造提取资料等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各县市办事处、直属营业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退回所提资金并赔偿相关损失,同时停止办理其贷款等相关业务,纳入个人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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